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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6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0)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6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亮。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無線電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無線電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顧曉靜,上海星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B,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徐楓,上海市信能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孫亮因核發無線電臺執照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1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孫亮,被上訴人上海市無線電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無管局)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徐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市無管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向聯通上海分公司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以下簡稱:無線電臺執照)的行政行為,執照編號為310020120005/C0800,該無線電臺執照載明了有效期2012-05-21至2015-05-21;組網范圍:省內;臺站名稱:仙威;網絡編號:310020110005;臺站地址:上海市某區某路某號等內容。孫亮知道市無管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為后不服,向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信委)申請行政復議,市經信委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滬經信復決字(2013)1號行政復議決定,決定維持市無管局作出向聯通上海分公司核發無線電臺執照的具體行政行為。孫亮仍不服,訴至法院。
    孫亮原審訴稱,2012年9月聯通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某區某路某號施工建設通信基站,某路某號建筑物有兩個門牌號碼,有一個是仙霞路858號,該建筑物緊鄰孫亮小區某路某弄,距離僅有十米,系相鄰關系。聯通上海分公司在該樓樓頂違規建設基站改變了建筑物的用途和結構,侵害了孫亮所在小區居民的健康權、采光權、知情權,對小區居民生活造成了影響,因此小區居民、業委會成員及轄區居委干部至施工現場要求其停止施工,但施工人員拒絕出示任何批文手續,繼續強行施工,在整個九月期間施工四次,安裝機房設備、管線、空調、天線,并且在國慶節之前突擊完成了施工。之后,孫亮了解到該基站由市無管局頒發了《公用移動通信基站選址認定書》(以下簡稱:選址認定書),有效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且于2012年5月21日頒發了該站的無線電臺執照。孫亮認為市無管局對某路某號基站的抽查驗收不合格,請求撤銷市無管局頒發的無線電臺執照(編號310020120005/C0800)。
    市無管局原審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市無管局在上海市轄區內負責全市無線電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核發電臺執照,根據《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報請相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頒布無線電執照,是市無管局的職能。市無管局具有上海市轄區內公用移動通信基站(屬于無線電臺站)的審批權,電臺執照的申請人獲得申請應按規定提交材料。聯通上海分公司向市無管局申請位于上海市某區某路某號移動通信基站電臺執照時,提交《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中列明的所有申請材料,市無管局經審核無誤,在20個工作日內派人予以驗收,在驗收合格之后,頒發無線電臺執照。選址認定書與無線電臺執照是市無管局作出的兩個不同的具體行政行為,故選址認定書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市無管局請求維持被訴核發無線電臺執照的具體行政行為。
    聯通上海分公司原審述稱,該公司取得無線電臺執照是合法有效的。市無管局頒發的執照程序合法,希望予以維持。
    原審認為,根據《無線電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站設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市無管局負責上海市轄區內全市無線電管理的日常工作,具有核發無線電臺執照的行政職權。聯通上海分公司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實施細則》規定提供所需材料,報請市無管局審批。就本案涉及到的地址位于上海市某區某路某號的仙威基站,市無管局先于2011年3月15日核發給聯通上海分公司選址認定書,后于2012年5月21日核發無線電臺執照,這是市無管局作出的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本案審理的則是核發無線電臺執照這一具體行政行為。聯通上海分公司在選址認定書規定的有效期內開工建設,建成之后向市無管局提出驗收之申請,市無管局作為主管機關,具有審查職責,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工作。在審查期間,市無管局工作人員到仙威基站實地檢測,制作了《上海市無管局室外宏基站現場抽查匯總表》,上海無委無線電檢測實驗室有限公司出具了《檢測報告》,中郵通建設咨詢有限公司通訊項目監理部出具了《驗收證書》,由此可以證明市無管局在發放無線電臺執照之時,仙威基站已經建成,市無管局在驗收合格之后,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核發無線電臺執照的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孫亮認為仙威基站于2012年9月才完成施工,是驗收在先,建成在后,缺乏相應依據,對孫亮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孫亮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孫亮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孫亮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秾嵤┘殑t》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是有機統一的整體,只有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選址認定的條件,才能進行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驗收及發照程序,被上訴人作出的前置程序選址認定不符合規定;被上訴人作出被訴核發無線電臺執照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不齊全、不完整、不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訴人未盡審查職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無管局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若無選址認定書,被上訴人不能受理第三人核發無線電臺執照的申請,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選址認定書是為了證明第三人提出的本案申請符合條件;選址認定系前置程序,是被上訴人作出的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上訴人如有異議,應另案起訴;本案第三人申請核發無線電臺執照提交了符合規定的相應材料,被上訴人已盡審慎審核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聯通上海分公司述稱,其堅持原審述稱意見。第三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真實有效,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其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職權、事實、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核發無線電臺執照的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就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并在審理中充分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及《基站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被訴核發無線電臺執照行政行為的法定職責!秾嵤┘殑t》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室外基站建成后,經營者應當向市無管局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基站設計文件和頻率配置資料;(二)基站設備技術資料;(三)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設備檢測合格報告;(四)電磁輻射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相關標準的誠信承諾書!秾嵤┘殑t》第二十九條規定,市無管局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工作,驗收中可以進行實地審查和檢測。驗收合格的,發放《電臺執照》。根據本案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關于上報2012年上海聯通第一批移動通信基站電臺執照申請的請示》及附件、《無線電臺(站)設置申請表》及《蜂窩無線電通信基站技術資料申報表》、中訊郵電咨詢設計院有限公司《2011年中國聯通上海WCDMA網工程施工圖設計基站建設及設備安裝工程W3141仙威等基站》、上海無委無線電檢測實驗室有限公司《檢測報告》、第三人作出的《承諾書》、選址認定書等證據,上述證據足以證明第三人在向被上訴人提出驗收申請及核發無線電臺執照的申請時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要件,被上訴人依照《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進行了審核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核發無線電臺執照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根據《基站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核發選址認定書是核發無線電臺執照的前置程序,核發選址認定書和核發無線電臺執照系被上訴人在法定職責范圍內作出的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上訴人認為本案被上訴人未向原審法院提交作出核發選址認定書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并認為該選址認定行政行為的作出不符合法律規定,因該選址認定行政行為與被訴核發無線電臺執照行政行為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此外,被上訴人在審理中就其作出被訴核發無線電臺執照行政行為已盡審慎審查義務除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證據之外,亦作了合理的解釋和說明,本院予以采信。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孫亮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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