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18)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安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時琴,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儒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敬,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羅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王云。
委托代理人胡軼東,上海融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安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技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3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安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益余,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和羅驍、第三人王云的委托代理人胡軼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王云于2012年5月16日進入安技公司工作。2012年5月31日下午,王云在安技公司內與公司協商訂立勞動合同,因雙方關于繳納社會保險和公積金問題存在爭議,王云口頭提出辭職,雙方就結算工資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在此過程中,王云受到安技公司職工A的毆打。王云經上海市浦東新區南匯中心醫院(以下簡稱:南匯中心醫院)診斷為:顱腦外傷:右側顳部硬膜下血腫,雙側枕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損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肩鎖關節脫位。2013年4月24日王云向浦東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所受暴力傷害進行工傷認定。浦東人保局于同年5月3日作出受理決定,在對安技公司、王云以及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后,于同年7月1日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3206號《工傷認定書》!豆J定書》認定安技公司員工王云于2012年5月31日在公司內,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傷害,當日經南匯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顱腦外傷:右側顳部硬膜下血腫,雙側枕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損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肩鎖關節脫位。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豆J定書》郵寄送達安技公司及王云。安技公司收到《工傷認定書》后,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依法判決撤銷浦東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書》的行政行為。
原審另查明,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浦勞人仲(2013)辦字第1599號裁決書,裁決確認王云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間與安技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該裁決現已生效。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浦東人保局具有對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王云與安技公司在2012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已經生效裁決書予以確認。勞動者在工作以后與用人單位之間商討訂立勞動合同、結算工資是其工作職責的應有內容之一,王云作為安技公司的職工,與公司商討訂立勞動合同、結算工資屬于履行其工作職責。王云與安技公司協商的過程具有一定的延續性,王云受傷的時間屬于工作時間,其受傷的地點在安技公司的辦公室內,屬于工作場所。王云被安技公司職工A毆打致傷的事實亦無爭議。因此,王云所受暴力傷害,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浦東人保局在收到王云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安技公司、王云及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后,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書》并進行送達,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審法院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浦東人保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3206號工傷認定。判決后,安技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安技公司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第三人提出離職后和上訴人就結算工資達不成一致意見,下班后第三人仍強行滯留在總經理辦公室,毆打并非發生在協商過程中,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故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根據調查及相關筆錄等可以證實,第三人所受傷害發生在工作地點,第三人與上訴人的協商具有延續性,應視為工作時間的合理延續;結算工資系第三人的工作職責,因協商不一致后受到上訴人職工A的傷害,因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第三人應被認定為工傷。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王云述稱,堅持原審中的意見,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為的法定職權。
根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第三人的身份證明、浦勞人仲(2013)辦字第1599號裁決書、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浦東分局)對第三人和B及C的詢問筆錄、公安浦東分局對A的訊問筆錄、《和解協議》、南匯中心醫院出具的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浦東人保局對第三人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浦東人保局對B和D及E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及相關工作證明、浦東人保局的工作記錄等證據材料,可以證明2012年5月31日下午,第三人在上訴人公司內,受到上訴人職工A的傷害。該日,第三人與上訴人對為第三人繳納社會保險和公積金問題存在爭議,第三人口頭提出辭職后又與上訴人就結算工資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就結算工資問題進行協商屬第三人履行工作職責范圍,且協商處于持續狀態。同時,各方當事人均確認上訴人的上班時間為8:00-16:30,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顯示第三人受到傷害后的報警時間為17:02,故被上訴人認定第三人受到暴力傷害系在工作時間的合理延續階段尚屬合理。被上訴人依據上述所認定的事實,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認定第三人系工傷,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被上訴人受理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行為,并將《工傷認定書》送達上訴人與第三人,同時告知了對此不服可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執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綜上,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安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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