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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閔行初字第82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10-23)



    (2013)閔行初字第82號

    原告李a,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住上海市閔行區×××。

    委托代理人曹a,男,住上海市閔行區×××。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A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韓a,局長。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B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a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A局(以下簡稱閔行A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遞交起訴狀,之后進行補正,本院經審查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同年8月30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閔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A局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李a出具編號為滬閔房管公開××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3月1 日收到了原告要求獲取2012年×××選聘新物業服務企業召開的業主大會同意的業主名單匯成表的申請,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答復原告,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未獲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依據:1、閔行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3、延期答復告知書及國內掛號信函收據;4、信息公開處理單;5、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國內掛號信函收據。以上證據證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后出具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經本機關信息公開機構負責人同意后向原告送達了延期答復告知書,經被告下屬的C辦事處查詢后確認被告未獲取原告申請的信息,故被告作出了滬閔房管公開××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其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并將答復書送達了原告。6、職權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7、法律依據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

    原告李a訴稱:原告居住小區在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征求業主選票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可能存在虛構偽造部分業主對該事項同意簽名的違法行為,違背了廣大業主對該選聘事項的真實意思表示,相關操作人員對于公布的同意名單經過三次大幅度修改。原告為了徹底了解事實真相,于2013年3月1日至被告處書面申請要求獲取×××選聘物業企業同意的業主人數匯成表,被告于同年4月10日作出書面答復。原告不服該答復,向上海市A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7月17日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訟,理由:(一)在首次張貼的同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虛假名單后,由于廣大業主反應強烈,相關人員不得已數次更改。原告認為雖經過更改,但更改后的同意業主人數并不能必然證實其符合客觀事實的真相。原告曾向業主委員會相關人士依法要求獲取該名單,被無理拒絕;(二)被告作為法定的業主委員會監管機關,理應負有對轄區內的業主委員會相關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之責,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被告依法有權向該業主委員會獲取,但被告以該信息未獲取不存在,拒絕履行其法定職責,顯屬不當!段飿I管理條例》規定:選聘和解聘物業企業應當經過占有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的業主同意。被告作為對業主委員會負有監督管理之職責的行政機關,必須依法對其選聘物業企業同意業主人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判斷,被告現稱未獲取該份同意業主人數的選民名單,系失職行為,故原告起訴來院,請求確認被告作出的滬閔房管公開××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違法;并判令被告公開“2012年×××選聘新物業服務企業召開的業主大會同意的業主名單匯成表”。

    原告提供了滬房地閔字(2007)第××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證明原告系閔行區××路××弄××號××室業主。

    被告閔行A局辯稱:一、被告作出的滬閔房管公開××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系依法行政。申請人李a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申請獲取“2012年×××選聘新物業服務企業召開的業主大會同意的業主名單匯成表”,被告于當日受理了李a的上述信息公開申請并向李a出具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被告在受理申請后,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李a“經本機關信息公開機構負責人同意,延期到2013年4月11日前予以答復”,并送達了李a。經查詢,被告并未獲取原告申請的信息,故被告作出了滬閔房管公開××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李a其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二、原告認為被告作為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管理機關必須獲取同意選聘業主選民名單予以提供給原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根據《物業管理條例》、《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之相關規定,行政職責權限在于本轄區內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業務指導與監督管理,該行政管理并非如原告所稱的強制干預業主委員會的自治,要求業主委員會提供選聘人員名單。而事實上,被告確實未獲取原告所申請的信息。因此,被告作出的訟爭《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并無不當。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沒有異議,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有異議,認為不適用于原告,且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兩個法律依據自相矛盾。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系程序方面的證據,根據被告的職責以及《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被告應當獲取原告申請的信息。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a系上海市閔行區××路××弄××號××室業主。2013年3月1日,被告閔行A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原告要求獲取“2012年×××選聘新物業服務企業召開的業主大會同意的業主名單匯成表”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達了《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將延期至2013年4月11日前予以答復。被告經查詢發現未獲取過原告申請公開的上述信息,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了本案訟爭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答復原告,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未獲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后不服,向上海市A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2013年7月17日維持了本案訟爭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原告仍不服,在法定起訴期限內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房地產權證和被告提交的閔行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延期答復告知書、信息公開處理單、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國內掛號信函收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被告閔行A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收到原告李a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延期,在法定的答復期限內作出本案訟爭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并送達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程序合法。原告申請公開“2012年×××選聘新物業服務企業召開的業主大會同意的業主名單匯成表”,被告經查詢發現未獲取過原告申請公開的上述信息,遂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答復原告該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原告認為根據被告的職責以及《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被告應當獲取原告申請的信息,本院認為,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被告職責以及《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均未明確區級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獲取就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召開業主大會同意的業主名單匯成表,故原告的上述觀點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a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審 判 員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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