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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金行初字第1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3-9-17)



    (2013)金行初字第18號

    原告某酒店。
      被告某人保局。
      第三人宋某。
      原告某酒店不服被告某人保局作出的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812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組成合議庭。2013年8月6日,本院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訴訟文書。2013年8月15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2013年9月5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暢某,原告經營者蔣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陸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812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查實宋某于2012年9月15日在原告店內上班期間,因故與顧客發生爭執,頭面部被顧客打傷,當日被診斷為牙外傷性移位(面部外傷)。后于9月29日出院診斷為下頜骨骨折(左側髁突骨折、下頜骨正中骨折)。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認定為工傷的結論。
      原告訴稱,2012年9月15日18時許,宋某在對服務的包間中顧客詢問上菜問題時簡單敷衍,致該顧客感覺受冷遇而不講道理地打了宋某一記耳光。宋某挨打后未能冷靜對待,未盡一個服務員的本分而反手毆打顧客,并電話糾集他人幫忙打架,以致激怒顧客,用拳頭將宋某下巴打傷。宋某所受的傷害雖然發生在其作為服務員的工作時間,但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而是與顧客違法互毆所導致。因此,不應當被認定為工傷,請求撤銷被告所作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812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金山勞動保障》2012年第3期刊登的案例一份;2、中國廣播網案例一份;3、中國社會保障刊登的案例。上述三份證據均證明因打架而受傷的,不應構成工傷;4、朱某的第一份詢問筆錄;5、宋某2012年9月16日詢問筆錄;6、侯某詢問筆錄;7、楊某詢問筆錄。上述四份證據都證明了第三人是在反打顧客耳光的情況下激起顧客的憤怒才導致第三人受傷,與工作職責無關;8、勞動部關于在履行工作中受暴力傷害的一個解釋,證明本案第三人并非因工作職責受傷。
      2013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請調取公安機關制作的全部詢問筆錄,以證明宋某與顧客互毆的事實。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該申請符合法律規定,并于2013年8月9日予以調取,且依法向本案當事人送達。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法主體適格,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恰當,請求法院維持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和依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2013年4月23日宋某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受理此案,并將相關法律文書送達;3、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答辯意見、證據材料;4、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認定宋某受傷屬于工傷并送達了工傷認定書;5、身份證,證明宋某的身份情況;6、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7、調解書,證明原告和宋某的勞動關系;8、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證明事發經過;9、朱某的詢問筆錄,證明事發經過;10、起訴意見書;11、起訴書;12、刑事判決書。證據10、證據11以及證據12證明宋某沒有過錯,并未承擔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13、醫療診斷證明,證明宋某受傷時間和受傷程度;14、答辯狀,證明原告對宋某工傷認定的態度和立場。此外,被告還提交了《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證明被告具有工傷認定職權;《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證明被告的程序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證明被告適用法律正確。
      第三人述稱,被告所作工傷認定正確,請求法院維持被告的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1、對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8不予確認,認為上述證據中的案情與本案不同,不應適用;對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無異議。
      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同意被告的上述質證意見,同時認為證據1、證據2、證據3效力級別低,不應采信。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1、對職權依據、程序依據、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中的送達回證、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證據9、證據10、證據11、證據12、證據13、證據14均沒有異議;2、對證據4中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以及法律適用條款有異議,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
      第三人對被告的所有證據均無異議。
      2013年8月9日,本院依據原告的申請,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調取了派出所制作的詢問筆錄,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對此無異議。2013年8月26日,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金山分院對宋某自管門急診病例卡中記載的內容進行了調查核實。該院證實,診斷內容為右下第一門牙外傷性移位。原告、被告與第三人對上述調查內容均無異議。
      結合本案的庭審與調查情況,本院對本案中證據的效力作如下認定:
      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對職權依據、程序依據、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中的送達回證、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證據9、證據10、證據11、證據12、證據13、證據14均沒有異議,因此本院對被告上述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對證據4中工傷認定書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所適用的法律條文為現行有效的行政法規,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據1、證據2、證據3以及證據8均不是法定的證據類型,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對上述材料的證據效力不予確認;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對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及上述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某酒店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蔣某,經營中使用的招牌是海寧煲。宋某系原告服務員,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5日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2年9月15日18時許,案外人侯某在原告二樓包房用餐時,因點菜問題與宋某發生爭執。侯某在喝多酒的情況下辱罵宋某,繼而打了宋某一個耳光,宋某還手打了侯某一個耳光。侯某跑到吧臺查看點菜情況,之后又返回二樓找到宋某質問,并用拳擊打宋某面部,致宋某牙外傷性移位(面部外傷)、下頜骨骨折(左側髁突骨折、下頜骨正中骨折)。宋某經鑒定構成輕傷。2012年12月17日,本院以侯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工傷保險認定工作的職責。關于執法程序,被告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及時向原告發出受理通知書、限期舉證通知書,并根據調查核實的材料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其執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關于認定事實,被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宋某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第三人的暴力傷害,在被侯某打了一個耳光后,宋某還手打了侯某一個耳光的行為是人身安全遭到侵害時的本能反應,并無過激之處。之后,侯某在吧臺查看點菜情況后返回二樓并用拳擊打宋某,與之前宋某還手打侯某的一個耳光沒有必然的因果聯系。宋某所受到的傷害,系侯某在用餐過程中挑釁所造成,與宋某的本職工作有著直接的聯系。關于法律適用,被告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并無不當。綜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某人保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金人社認結(2013)字第0812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永亮
    代理審判員 蔣丹霞
    人民陪審員 張進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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