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7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2)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良林,上海東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飛琴,上海東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
法定代表人馬某。
委托代理人戴璐蓉,上海久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麗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上訴人吳某某因房地產登記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1)嘉行初字第1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1年7月24日,吳某某與上海麗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晨公司)簽訂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約定麗晨公司將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區寶錢公路XXX號房地產抵押給吳某某。同日,吳某某與麗晨公司共同向上海市嘉定區房地產交易中心提出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上海市嘉定區房地產登記處(以下簡稱區房地產登記處)于2011年8月4日作出不予登記告知書,稱由于2011年8月1日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以(2011)宜張商初字第0151號、(2011)宜張商初字第0152號-1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先后查封了上述房地產,2011年8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關于凍結犯罪嫌疑單位及犯罪嫌疑人房產的函》、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以(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又先后查封了上述房地產。因此,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對吳某某于2011年7月24日申請的辦理坐落于嘉定區寶錢公路XXX號房地產抵押登記,決定不予登記。吳某某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的規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以下簡稱市房地產登記處)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的日常工作,區、縣房地產登記處受市房地產登記處委托,具體辦理房地產登記事務。市房地產登記處作為房地產登記機構,具有房地產登記的行政職權。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抵押權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吳某某于2011年7月24日向市房地產登記處提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申請,市房地產登記處應當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完成審核。因2011年7月31日為星期日,根據相關規定,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故市房地產登記處最遲應于2011年8月1日完成審核。而2011年8月1日,市房地產登記處收到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的司法協助執行通知書,依法查封了麗晨公司所有的嘉定區寶錢公路XXX號房地產,此時,市房地產登記處在客觀上已不能完成吳某某申請登記的事項。至于吳某某認為房地產登記機構的接待窗口實行一周七天工作制,市房地產登記處辦理期間不應順延。經查,根據《上海市房地產交易登記窗口建設管理規定》第九條規定,房地產交易登記窗口設置為辦理受理、收費、發證、資料查閱、網上房地產、土地交易等,房地產登記業務受理窗口實行綜合受理。故市房地產登記處關于其接待窗口功能設置不包括審核業務,其審核部門在雙休日不工作的辯稱意見,法院可以采信。2011年8月1日,市房地產登記處在收到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查封麗晨公司所有的嘉定區寶錢公路XXX號房地產的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時,已是其審核期間的最后一天,按規定,市房地產登記處應當在當日及時告知吳某某不予登記的決定,但市房地產登記處至2011年8月4日才向吳某某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屬于具體工作中存在瑕疵,應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強工作責任心,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應及時審核,并在規定期間內告知申請人審核結果。但上述瑕疵并不能改變吳某某申請的登記事項因司法查封而無法辦理的客觀事實,亦不足以導致市房地產登記處作出的不予登記的行政行為違法。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吳某某的訴訟請求。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吳某某上訴稱,上訴人與麗晨公司提出的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被上訴人已予受理。根據房地產登記流程管理的規定,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后,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步驟完成審核,并于第七天頒證,F被上訴人在2011年8月4日作出不予登記告知行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利益。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市房地產登記處辯稱,《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規定房地產登記機構在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七天內完成審核,但并未規定具體的審核步驟,也未要求必須在七天內頒證或作出決定。被上訴人在法定審核期限內,收到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依法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市房地產登記處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的日常工作。區縣房地產登記處受市登記處委托,具體辦理房地產登記事務。第十七條規定,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請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的登記證明,由市登記處頒發。故被上訴人市房地產登記處具有受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并作出處理決定的法定職權。區房地產登記處受市房地產登記處的委托具體辦理相關的登記事務!渡虾J蟹康禺a登記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抵押權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并通知房地產抵押權人領取登記證明;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麗晨公司于2011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市房地產登記處提出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市房地產登記處于當日受理。因2011年7月31日是星期日,故期間屆滿日應順延一天,即2011年8月1日。在被上訴人法定審核期限屆滿當日,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并向被上訴人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了本案系爭的房地產。被上訴人市房地產登記處據此以上訴人提出的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因發生了限制登記的法定事由,已無法予以登記為由,作出不予登記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應按照房地產登記流程規定的步驟逐項完成審核內容,第七天應是發證日的主張,因《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沒有相關的具體規定,審核步驟的掌握屬房地產登記機構自由裁量范圍,故本院難以采信。本市各區縣房地產登記機構設置的受理大廳周六、周日開放接待,受理相關房地產登記申請,屬于房地產登記機構實施的便民措施。原審法院采信市房地產登記處提出的關于房地產登記機構接待窗口功能設置不包括審核業務,其審核部門在雙休日不工作的辯稱意見,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收到相關法院查封系爭房地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后,雖作出不予登記決定,但超過了規定的期限。該問題原審判決已予以確認,這里不再贅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難以成立,原審判決可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吳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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