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7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7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訴人鄭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25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鄭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市規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上海市延安中路(解放前稱中正中路)913弄101號由被申請人履職中制作、獲取、記錄和保存的1946年至1950年期間地價稅(解放后稱地產稅)繳款書信息記錄。四明銀行和公私合營銀行相繼被撤銷后,該信息記錄移交房地局,F應由被申請人獲取后向申請人公開”。市規土局于同日收到申請,于同年11月20日出具滬規土資信公(2012)第107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鄭某其申請不屬于市規土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靜安區規土局咨詢。鄭某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黃浦行初字第20號行政判決,撤銷市規土局所作上述答復,并要求市規土局重新作出答復。判決后,市規土局重新進行審查認為:鄭某要求獲取的1946年至解放前期間的信息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調整;鄭某要求獲取解放后至1949年底期間的信息,市規土局經查詢未果,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鄭某該段信息不存在;鄭某要求獲取的1950年期間的信息,因地產稅的征收主體發生了變化,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不屬于市規土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市規土局遂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2)第1079號(重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鄭某上述內容。鄭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鄭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市規土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1079號(重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市規土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責。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本案中,市規土局經查,1946年至解放前期間的信息,不應受現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調整;解放后至1949年底期間的信息,市規土局在其保存的檔案資料中進行查尋,盡到了謹慎審查和合理搜索的義務,因查詢未果,遂答復鄭某該信息不存在;1950年期間的信息,因地產稅征收主體發生變化,市規土局答復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市規土局重新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鄭某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鄭某上訴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被上訴人保存的信息,且客觀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開。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1946年至解放前期間的信息不受現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律法規的調整;經查找,解放后至1949年底期間的信息不存在;1950年的信息不屬于市規土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滬規土資信公(2012)第107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2013)黃浦行初字第20號行政判決書、查檔回執、城建檔案資料查閱登記表、延期答復告知書、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重新答復告知書、行政復議決定書及其郵寄憑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當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根據原審法院判決,重新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上海市延安中路(解放前稱中正中路)913弄101號由被申請人履職中制作、獲取、記錄和保存的1946年至1950年期間地價稅(解放后稱地產稅)繳款書信息記錄”的信息,其中,1946年至解放時的信息,不受現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律法規的調整;解放后至1949年年底的信息,經被上訴人查詢,未查找到相關信息,該期間信息不存在;1950年期間的信息,由于地產稅征收主體發生變化,該期間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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