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88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1-5)
(2014)滬高行終字第8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訴人趙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4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于2012年11月8日收到趙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申請獲取“委托人上海靜安協和房地產有限公司委托被委托人靜安區人民政府拆遷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房屋,委托人向被委托人提出保留拆遷許可規定應拆除的房屋,被委托人保留了規定應拆除的房屋,申請公開:房屋拆遷被委托人有權變更房屋拆遷許可內容的文件(如屬非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給出文件名稱、文號的指引)”。同年11月12日,靜安區政府向趙某某發出補正告知書,要求其明確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同年11月14日,趙某某向靜安區政府遞交補正材料,明確其申請公開“動拆遷許可的文件,在該文件中規定:房屋拆遷的被委托人有權變更房屋拆遷許可的內容”。同年12月4日,靜安區政府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將答復書送達趙某某。該答復告知趙某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申請要求,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趙某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復議維持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趙某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因趙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未明確具體的信息名稱,故靜安區政府認定其申請內容指向不明,告知其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不再按照規定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遂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2年11月8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年11月12日通知上訴人補正。在收到上訴人的補正材料后,被上訴人于同年12月4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經補正明確為“動拆遷許可的文件,在該文件中規定:房屋拆遷的被委托人有權變更房屋拆遷許可的內容”。因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未明確具體的政府信息內容,且其在補正申請中亦未作明確,故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認定其申請不符合上述申請要求而作出被訴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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