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2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4-8-22)
(2014)金行初字第22號
原告張某某,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漢族。
被告上海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馮波,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洪斌、呂憬豪,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中淳高科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興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駿,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張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某人保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補正立案材料,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組成合議庭。2014年7月9日,本院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同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相關證據材料。2014年8月4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某,被告金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洪斌、呂憬豪,第三人上海中淳高科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金山人社認(2014)字第044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以下簡稱“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上海市肺科醫院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診斷結論為“無塵肺”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原告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或視同)為工傷。
原告訴稱,上海市肺科醫院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作出后,原告對該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診斷結論有異議,因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向衛生部門申請鑒定,但多家醫院的診斷材料能夠證明原告確實患有職業病,且第三人向上海市肺科醫院提交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報告等資料是虛假的,故上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診斷結論有誤;原告患有職業病,屬身體傷害,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認定為工傷。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法律適用錯誤,請求予以撤銷。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金山人社認(2014)字第044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滬金府復決字〔2014〕第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了原告情形不予認定或視同為工傷的決定,復議機關予以維持;2、勞動合同,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3、上海市肺科醫院出具的編號為2013027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證明該院診斷原告“無塵肺”;4、上海市肺科醫院放射診斷報告、上海市化工職業病防治院放射診斷報告、浙江省嘉興市第一醫院支氣管鏡檢查報告、浙江省嘉興市醫療機構門診病歷、上海市肺科醫院門急診病歷、浙江省嘉興市第一醫院檢驗報告單、浙江省杭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常規通氣報告、上;瘜W工業區醫療中心健康檢查結果一覽表、上海市職業性健康體檢結果一覽表(離崗),以上述證據證明原告患有職業;5、張某某既往史,證明原告進入中淳公司工作前身體健康;6、關于張某某的勞動職業接觸史,證明原告在第三人處工作崗位情況;7、中淳公司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報告,證明中淳公司工作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標準;8、工作場所照片,證明中淳公司工作場所的粉塵超標。
被告辯稱,上海市肺科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合法有效,被告無需再進行調查核實,并據此認定原告情形不符合認定或視同為工傷的條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維持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被告為證明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據和證據:
一、職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
二、執法程序依據及證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處理報批表、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受理通知書與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的送達回證、金山人社認(2014)字第044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以上依據、證據證明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程序合法,依據充分。
三、認定事實證據: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第三人檔案機讀材料,證明認定工傷申請人及用工單位的主體身份;上海市金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金勞人仲(2012)辦字第1378號裁決書及勞動合同,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上海市肺科醫院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未被診斷為職業病。
四、法律適用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三人述稱,原告僅能證明其肺部患有疾病,但無證據證明其被診斷為職業病,被告依據上海市肺科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僅能證明原告在第三人處工作,肺部患有疾病,但無證據證明其被診斷為職業病。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中淳公司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報告僅能證明檢測時點的工作環境,與原告證明內容無關聯性;對張某某既往史有異議,認為該材料系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認可;對相關醫院病歷及檢查診斷報告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只能證明原告肺部患有疾病,無法證明其被診斷為職業;對工作場所照片,無法確定真實性和關聯性,亦不予認可;對原告其他證據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上海市肺科醫院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有異議,認為該院根據第三人提交的虛假資料作出的診斷結論是錯誤的;對被告適用的法律依據有異議,認為其患有職業病,屬身體傷害,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對被告其他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和依據審查后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張某某既往史及工作場所照片均系其單方制作,真實性無法確定,且無法證實與本案有直接關系,本院均不予采信;中淳公司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報告亦與本案無關,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內容真實,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依據、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均予確認。
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和上述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張某某系第三人中淳公司的員工,在公司組織的體檢活動中查出肺部患有疾病。后原告張某某前往上海市肺科醫院就診并要求進行塵肺病診斷。2013年7月30日,上海市肺科醫院作出編號為2013027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診斷結論為“無塵肺”。上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中明確載明:“如對本診斷結論有異議,可以在接到本證明書三十日內向上海市楊浦區衛生局申請區職業病鑒定”。原告張某某在收到上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后,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職業病鑒定申請。2014年3月10日,原告張某某向被告金山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金山人保局于同月11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金山人社認(2014)字第044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原告張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或視同)為工傷。原告張某某不服,申請復議,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滬金府復決字〔2014〕第8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原告張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工傷保險認定工作的職責。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立案調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執法程序合法。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涉案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是否合法有效。該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系由經批準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機構出具,并由三名具有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共同簽署,其形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該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明確載明了如有異議可申請鑒定的期限及方式,原告不服,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職業病鑒定申請。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應視為對該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沒有異議。原告又提出除上海市肺科醫院外的多家醫院均認定其患有職業病,但綜觀原告提交的多家醫院就診病歷及診斷報告,并無任何有關原告是否患有職業病的診斷結論。故涉案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合法有效,原告對其所提異議無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故被告依據原告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其患有職業病,屬身體傷害,被告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認定為工傷,系對法律條文的誤解,且無事實根據。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 穎
審 判 員 崔勝東
人民陪審員 龔麗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姚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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