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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溫泰刑初字第217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2-4)



    (2014)溫泰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4月15日11點30分許,被告人王某在泰順縣百丈鎮莒云村交溪洋珊溪水庫邊釣魚時用野炊爐具煮方便面,因爐具翻倒不慎引起森林火災,致使百丈鎮莒云村交溪洋一帶山場的森林被燒毀。經鑒定,該森林火災燒毀森林面積284畝,共損失林木價值144840元。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向受災村民賠償7萬元,并取得對方的諒解,并于同年4月29日主動到泰順縣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隊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夏某、周某甲、林某、周某乙的證言及到案情況說明;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森林火災現場鑒定報告及通知書;民事賠償刑事諒解協議書、信用社匯款憑證、前科情況核查表及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因過失造成森林火災,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經審前調查適于實行社區矯正,故予以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鄭乃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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