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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溫泰刑初字第95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4-30)



    (2014)溫泰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F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飲酒后駕駛浙c×××××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泰順縣羅陽鎮消防路往光輝酒吧方向行駛。1時30分許,行經飛龍二路17號前面路段時與他人發生斗毆,后被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86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王某、夏某、孫某的證言、查獲經過的說明;駕駛員查檔記錄、車輛查詢信息;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以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潘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季龍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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