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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溫泰刑初字第101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6-24)



    (2014)溫泰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在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汪曉博。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汪曉博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吳某明知上家季某某(已判刑)利用“六合彩”進行賭博,仍以營利為目的,在其位于泰順縣雅陽鎮福塔西路1號的家中收受王某某、賴某某、林某某等人“六合彩”投注款至少27.6萬元,從上家處取得投注額12%-13%的抽頭,并給予林某某投注額的5%返點,給予王某某、賴某某投注額的10%返點,被告人吳某非法獲利至少1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某、賴某某、林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證據保全保全清單、賬單、金融機構分戶明細對賬單、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人吳某及同案人員季某某的供述;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營利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收受“六合彩”投注,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在庭審時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并認罪悔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的非法所得應予追繳。根據被告人吳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吳某非法所得10000元人民幣,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董教輝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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