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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溫泰刑初字第64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5-13)



    (2014)溫泰刑初字第6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3年9月19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作有罪相對不起訴。因盜竊于2013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28日轉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F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0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1月至22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泰順縣雅陽鎮秀澗下村永秀路115號周某丙家一樓大廳內,將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鼎泰牌藍色三輪電動車盜走。經鑒定,該三輪車價值人民幣2773元。被告人王某在駕車逃離現場后被群眾抓獲,該車已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某丙的陳述;證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檢查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監控視頻刻光盤;證據保全清單、發還清單;電信查詢記錄;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夫國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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