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062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通刑初字第106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1,男,25歲(1989年3月2日出生)。2010年2月1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遼寧省大石橋市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二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9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1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1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時許,被告人董×1在本市通州區梨園鎮圣嘉凱迪歌廳內,酒后無故將303號包間內的茶幾面砸碎,后又將歌廳三樓電梯門踹壞,經鑒定,被損壞物品價值人民幣2700元;后被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鄭×、董×2、劉×、艾×、張×的證言,被告人董×1的供述,辨認筆錄,照片,視聽資料,北京市價格評估結論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抓捕經過、工作說明、維修單、刑事判決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1酒后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1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1當庭認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董×1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董×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取保候審前先行羈押的9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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