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86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9-15)
(2014)通刑初字第86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男,34歲(1980年7月11日出生)。2014年4月4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7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林×(別名:柯x),男,32歲(1982年4月2日出生)。2014年4月4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7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于×,男,33歲(1981年6月14日出生)。2014年4月4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7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7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林×、于×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岳陽、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林×、于×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6時許,被告人高×、林×、于×在通州區梨園鎮新華聯南區東門口因打車問題,與張×1、張×2發生口角后互毆;期間,被告人高×、林×、于×將張×1、張×2打傷;經法醫鑒定,張×1為輕傷一級,張×2為輕微傷;后三被告人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
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林×、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1、張×2的陳述,證人聶×、郁×的證言,被告人高×、林×、于×的供述,辨認筆錄,視聽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診斷證明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協議書、諒解書、保證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林×、于×法制觀念淡薄,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三被告人之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林×、于×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林×、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高×、林×、于×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高×、林×、于×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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