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694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4-9-17)
(2014)迎刑初字第694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智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于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出租車司機,住太原市杏花嶺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刑訴字(2014)第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智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曉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智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時20分許,被告人智某酒后駕駛晉AT7977號紅色三菱牌出租車,在本市迎澤區五龍口街由東向西行駛至紅溝路南口時,與晉A90343(黃)紅色重型貨車同行車發生口角,后晉AT799號出租車上三名乘客與晉A90343貨車跟車人發生斗毆。民警到達現場后,將被告人智某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智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57.9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智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機動車駕駛人酒精呼吸測試結果、酒精測試儀檢定證書、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智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獲經過、視聽資料、常住人口信息表、證人證言、由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迎澤一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智某違反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后在城區車輛行人較多的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智某酒精含量較高,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智某醉酒后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智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智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
(刑期從收押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的四日應折抵核減。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芮斌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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