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2083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杏民初字第02083號
原告韓某某,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杏花嶺區。
被告史某甲,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杏花嶺區。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史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侯晉順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史某甲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訴稱,被告與原告于1978年5月自由戀愛,1979年元月22日登記結婚;榍案星楹,婚后都是原告照顧家里,1980年5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史某乙,現已成家,已經獨立生活。因為被告有外遇,導致雙方矛盾加深,雙方分床居住多年。訴請:1、判令原、被告離婚;2、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史某甲經法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1978年5月自由戀愛,1979年元月22日登記結婚。1980年5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史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一般,雙方因瑣事吵鬧產生矛盾。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復印件、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被告史某甲未到庭,且在舉證期內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登記結婚,有一定夫妻感情,雖因家庭瑣事導致感情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雙方本著互諒互讓、互相關心的原則,加強溝通與理解是可以繼續共同生活的,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甲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裁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韓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韓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侯晉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書記員 陳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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