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30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5-1-8)
(2015)杏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鄲市,漢族,小學文化。戶籍住址:河北省邯鄲市魏縣,現住本市杏花嶺區。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3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9時許,被告人馮某在本市杏花嶺區解放路城坊街口富士達電動車專賣店門口,與被害人霍某某因電動車詢價問題發生爭執,后被告人馮某將被害人霍某某打傷,造成被害人左肩關節活動度喪失達16.7%,左肱骨大結節骨折,左肩關節脫位。經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霍某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馮某與被害人霍某某委托親屬在公安機關主持下自愿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賠償款已實際履行,被害人出具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霍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證人時某某、彭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杏)公(法)鑒(傷)字(2014)第6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刑事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巨輪派出所的偵破報告及到案經過;被告人馮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馮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馮某與被害人霍某某自愿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賠償款已實際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綜上,根據被告人馮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季麗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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