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210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杏刑初字第210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女,1967年6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昔陽縣,漢族,大學本科,戶籍住址:太原市杏花嶺區,現住太原市。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祁志強,山西東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玩忽職守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李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祁志強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經公訴機關補充偵查一次,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間,被告人趙某某任太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培訓處副處長;其工作職責為承辦太原市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的申請受理和初審工作、承辦太原市創業培訓工作的組織開展等工作。2009年初,張某甲在不具備辦學資格的情況下,向太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成立太原市德誠職業培訓學校(德誠學校)的申請,并向該局培訓處提供了虛假的租房協議、固定資產清單及報價等申請資料。被告人趙某某依其職責對的辦學申請進行審核,審核期間,不認真履行職責,工作流于形式,致使不具備辦學條件的德誠學校得以成立。2010年初,經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評審,德誠學校成為太原市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定點機構。后德誠學校利用承辦就業培訓的名義,虛構就業培訓的事實,套取國家就業補貼資金39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干部任免審批表、證明文件、被告人身份證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趙某某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玩忽職守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某某辯稱,其在審核太原市德誠職業培訓學校辦學申請過程中,按程序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職責。但審核不夠細致,有失職之處,致使不具備辦學條件的德誠學校得以成立。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趙某某在審核太原市德誠職業培訓學校辦學申請過程中,按程序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職責。雖有失職行為,但其行為與造成國家財產損失39萬元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
經審理查明,2002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間,被告人趙某某任太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培訓處(后更名為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職業能力建設處)副處長;其工作職責為承辦太原市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的申請受理和初審工作、承辦太原市創業培訓工作的組織開展等工作,2010年參與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的年檢工作。
2009年初,張某甲在不具備辦學資格的情況下,向太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成立太原市德誠職業培訓學校(已下簡稱德誠學校)的申請,并向該局培訓處提供了虛假的租房協議、固定資產清單及報價等申請資料。被告人趙某某依其職責對的辦學申請進行審核,審核期間,不認真履行職責,工作流于形式,致使不具備辦學條件的德誠學校得以成立。2010年4月,經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評審,德誠學校成為太原市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定點機構。2010年6、7月份,被告人趙某某在對德誠學校進行年檢工作中,發現德誠學校不在申請辦學的地址辦學,未進行進一步核查,仍未發現德誠學校虛假辦學的情況,只是口頭通知德誠學校暫停辦學、進行整改,交回辦學許可證。直到2010年12月31日,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職業能力建設處)才作出并人社職發(2010)202號關于公布2009年度民辦職業培訓學校年檢結果的通知。后德誠學校利用承辦就業培訓的名義,虛構就業培訓的事實,于2011年4月、9月套取國家就業補貼資金39萬元。案發后,涉案款項已追回。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相關文件及書證。
⑴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趙某某工作簡歷、2010年前工作職責(2014年2月24日出具)、2011年1月后工作職責(2014年8月13日出具)、干部任免審批表,證實2002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間,被告人趙某某任太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培訓處(后更名為職業能力建設處)副處長;其工作職責為承辦太原市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的申請受理和初審工作、承辦太原市創業培訓工作的組織開展等工作。2011年1月后,工作職責為承辦太原市職業技能鑒定工作的開展、承辦太原市技工學校的綜合管理工作。
⑵相關規定及文件:
①《山西省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應具備的基本條件:“應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培訓場所,租用的場所租賃期不少于3年。有辦公用房;理論課集中的教學場所應達到300平方米以上,無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風條件、桌椅、講臺和黑板設施齊全;有滿足學習教學需要的實習操作場所,符合環保、勞保、安全、消防、衛生等有關規定及相關工種(專業)的安全規程!钡诎藯l規定,職業培訓學校不得租賃從事正常教學活動的中小學及其他學校的教學用房作為校舍。
②《太原市民辦職業培訓學校設置標準》(試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學校要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培訓場所,租賃校舍的,須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約,租期不少于3年。出租方應當出具該場地的產權證明!
③《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國發(1993)21號)第一條,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為圓形,中央刊國徽或五角星。
④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德誠學校的成立批復文件,證實德誠學校于2009年10月22日獲批成立。
⑤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并人社發(2010)23號關于公布太原市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定點機構名單的通知及名單,證實2010年4月26日該局確定了44個培訓機構為太原市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定點機構,德誠學校在名單之中。
⑥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太原市財政廳關于轉發山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山西省財政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工作的意見》的通知(并人社發(2010)10號)第一條規定,各縣(市、區)選定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定點機構必須從市統一招投標認定公布的培訓機構中選定。
山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山西省財政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工作的意見》(晉人社廳發(2009)48號)附件1:《承擔職業技能培訓任務的職業院校和培訓機構基本條件》第五條,有相對穩定的轉移就業信息和渠道,就業指導得力,培訓后就業率較高。第六條,熟悉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培訓業務,具有較好的培訓工作基礎和業績,能夠按人力資源保障(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同意的培訓方案組織實施。第八條,近三年無違反職業培訓法律法規被處罰記錄的。
⑦山西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轉發﹤關于進一步加強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晉勞社廳發(2008)133號)。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廳(2008)89號)規定: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按照辦學所在地屬地原則進行審批和管理。對新申請舉辦職業培訓的學校,可按照當地有關規定,組織專家對其辦學資金、設施設備、教學場地、教學計劃大綱、師資狀況等進行認真論證和實地考察,嚴格依法進行審批。凡達不到條件和要求的,一律不得頒發辦學許可證。各地勞動保障部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誰審批,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職業培訓學校開展一次全面檢查評估活動。
⑧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公布2009年度民辦職業培訓學校年檢結果的通知》(并人社職發(2010)202號),德誠學校在限期整改的學校名單中,文件落款日期為2010年12月31日。
⑶德誠學校申請成立時提交的相關資料:資產評估報告、固定資產清單及報價、房屋租賃協議書(包括太原警備區招待所與太原市北晨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經營公司簽訂的租期10年的房屋租賃協議書、太原市北晨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經營公司與(德誠學校校長)簽訂的租期5年的房屋租賃協議書、太原警備區招待所同意太原市北晨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經營公司轉租的意見書)。
德誠學校套取國家就業補貼資金時,虛構的就業培訓學員名單、虛構的學員就業協議。
⑷太原警備區后勤部出具的證明,證實德誠學校申請成立時提交的房屋租賃協議書系偽造,協議書上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太原警備區招待所專用章”印章系偽造。太原警備區招待所從沒與德誠學校、太原市北晨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經營公司簽訂任何形式的合同。
太原市北晨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其公司從未成立過房屋租賃經營公司。德誠學校申請成立時提交的房屋租賃協議書系偽造,協議書上的“太原市北晨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經營公司”的印章系偽造。
⑸財政直接支付憑證、中國工商銀行進賬單,證實德誠學校于2011年4月、9月共套取國家就業補貼資金39萬元。
⑹行政事業單位收款收據,證實德誠學校套取的國家就業補貼資金39萬元已追回。
2、證人證言
⑴張某甲的證言,證實其于2009年向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成立德誠學校,申請辦學的地址是太原市迎澤大街282號太原警備區招待所。在申請過程中其先期未投資購買過教學設備、未租賃過教學場地。申請資料中的固定資產是其開辦的成人函授教學點的辦公用品;購買電腦收據是虛開的;房屋租賃協議書及同意轉租意見書都是其偽造的,上面的印章是其用私刻的章加蓋的。在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趙某某等人到申請的辦學地址太原警備區招待所核查時,其借用了在此招待所四層辦學的太原晉才培訓學校租賃的教學場地及電腦設備應付核查獲得通過。在德誠學校成為太原市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定點機構后,其虛構技能培訓報名花名表,表中學員絕大部分來自函授學員名單,并通過違規手段辦理了學員的就業失業證。德誠學校沒有進行過就業培訓,虛構了對800人進行過就業培訓的事實,于2011年套取國家就業補貼資金39萬元。
⑵陳某某(山西匯銀商務服務有限公司物業負責人)的證言,證實太原警備區招待所于2009年元月正式投入使用。三層和四層由山西匯銀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使用,可以對外租賃,收益歸公司作為投資建樓的補償。公司把整個四層租賃給太原晉才培訓學校(省直會計考點),三層全部租給山西運澤能源集團公司。從該樓投入使用到現在,公司未曾租賃給太原德誠職業培訓學校,這個樓的三、四層和大樓的樓門口都沒有掛過太原德誠職業培訓學校的牌子。
⑶晉某(太原晉才培訓學校法人代表)的證言,證實太原晉才培訓學校從2009年初開始就在太原警備區招待所四層辦學,主要是搞會計培訓,有兩個機房,150臺電腦。沒有租給過德誠學校的趙生敏。
⑷王某(蘭州理工大學山西函授站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從2008年開始至今一直跟著張某甲給蘭州理工大學山西函授站招生,沒有帶過課。沒有在太原市德誠職業培訓學校帶過課。
⑸劉某某的證言節錄,證實其是張某甲辦的承認函授站的代課老師,沒有聽說過德誠學校,沒有給這個學校代過課。
⑹勾某甲(技能培訓報名花名表中人員)的證言,證實其是張某甲辦的函授站蘭州大學網絡教育學院學員,報名的時候提供過身份證復印件、照片和?频膶W歷證書。沒有聽說過德誠學校,沒有參加過德誠學校的就業培訓,沒有領取過就業失業證。
楊某甲、勾某乙、胡某、王某甲、李某某、杜某某、楊某乙、張某的證言,證實的內容與勾某甲的證言證實的內容一致。
⑺鄭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0年8月任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職業能力建設處處長。關于2010年開展的民辦職校年檢工作,在其到任前已經完成,但未正式行文發布年檢結果。其到任后,副處長趙某某向其介紹了年檢情況,并提交了草擬的年檢結果文件,并且匯報了在年檢工作中發現德誠培訓學校未經核準擅自變更辦學場所的情況及決定做出要求該校暫停辦學,進行整改的建議。
⑻馮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借調在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職業能力建設處工作。2011年元旦過后,副處長趙某某讓其通知各縣(區)人社局和民辦學校到市人社局領取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公布2009年度民辦職業培訓學校年檢結果的通知》文件。其通知后,均簽字領走。
3、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節錄,太原市德誠職業培訓學校在申請成立之初,總是確定不了合適的辦學地點,開始說是在中北大學學校里面設立,我們說不行,不能設立校中校,之后他們就又帶我們去了城建學院,趙生敏給我們說的是不在學校里面,當時分管局長蘇某某帶了我和培訓處、鑒定中心的幾個專家還有我們處的人,我們去了之后發現還是利用的是城建學院的場地,我們就沒有同意她辦學,后來她提出繼續找地點。之后又過了一段時間她在太原市警備區找了一個適合辦學的地方,又要求我們去看場地。我帶領鑒定中心的王某乙、培訓中心的劉某乙還有趙生敏一起去的。我們去了之后看到環境很好,教學設備有100多臺電腦也達到要求,場地面積也達到標準,當時大家都一致認為學校很好。專家就在評估書上簽了字。
書面審查時沒有發現租賃協議有問題。有關固定資產應該提供發票還是收據沒有硬性規定。場地的產權證明沒有提供過,因為警備區不能提供產權證明,但是他提供了轉租證明,我還針對這個事情跟領導匯報過。關于沒有與產權單位核實,一是我沒有主動去核實,另一個是領導也沒有安排我去核實這個情況。
因為是新成立的學校就一直沒有去檢查,直到第二年(2010年)統一年檢的時候,才去檢查學校,發現學校的地址變更了。我們就要求該校停止招生并限期(半年)整改。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且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趙某某的瀆職行為與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共同性瀆職行為,導致了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在審核工作中按程序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職責,其行為與造成公共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9萬元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趙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雖未自愿認罪,但其辯解屬于對自己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其如實供述情節的認定,且本案被套取的國家資金39萬元已追回,被告人趙某某犯罪情節輕微,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追回的涉案款項,由原偵查機關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季麗清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人民陪審員 劉紅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李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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