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民初字第1611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11-26)
(2014)萬民初字第1611號
原告單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引良,太原市萬柏林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姚某某,男,漢族。
原告單某某與被告姚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東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引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姚某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單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2年10月15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不久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近兩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姚某某未進行任何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雙方因感情不和產生矛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
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該互相關愛、互相幫助,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屬于一般家庭矛盾。只要雙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還是可以和好如初繼續共同生活下去的。原告并未提交分居滿兩年的證據,且原告當庭自認自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并不符合分居滿兩年準予離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也未提交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單某某與被告姚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東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喬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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