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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萬刑初字第409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8-22)



    (2014)萬刑初字第409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漢族,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4)3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偽造金融票證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國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私自從家里拿走兩張戶名為妻子王某某的中國工商銀行儲蓄存單(合計數額人民幣9.2萬元)并支取了現金。為隱瞞實情,被告人周某某通過他人偽造同樣的兩張存單放回原處。2014年5月28日,王某某持該兩張存單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萬柏林支行辦理業務時,該行工作人員發現存單系偽造,隨后報警。經鑒定,王某某所持的兩張“中國工商銀行儲蓄存單”均系偽造形成。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證人證言、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萬柏林支行情況說明、扣押清單、涉案偽造存單2張、被告人戶籍證明、文檢檢驗鑒定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偽造金融票證,其行為已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偽造金融票證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志強
    人民陪審員  趙少華
    人民陪審員  馬素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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