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店刑初字第523號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4-9-29)
(2014)小店刑初字第52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翟某,曾用名翟某某,中共黨員,中鐵十七局集團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員工。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小檢公刑訴(2014)4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郝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翟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3時20分許,被告人翟某酒后駕駛晉A×××××汽車行駛至太原市小店區南內環橋東濱河東路南匝道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依法鑒定,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6.6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查獲經過、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翟某呼氣酒精測試單及檢定證書、被告人翟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證查詢信息、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網上信息查詢比對資料、道路交通違法照片、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明、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榮川
人民陪審員 田瑞仙
人民陪審員 李小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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