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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小店刑初字第00653號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4-12-5)



    (2014)小店刑初字第0065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小檢公刑訴(2014)6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郝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6時55分,被告人李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車牌號為晉A×××××的灰色長安牌小型轎車行駛至太原市小店區人民南路通達街口時,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小店一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依法鑒定,送檢的李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21.1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查獲經過、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及司法鑒定許可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車輛駕駛人網上信息查詢比對資料、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網上信息查詢比對資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李某免冠照及全身相片、被告人李某駕駛車輛照片、被告人李某酒精呼氣式檢測照片、被告人李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及其血液提取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駕駛車輛,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榮川
    人民陪審員  李小蘭
    人民陪審員  田瑞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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