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52號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4-12-5)
(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52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太原市迎澤區華麗浴池職工。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小檢公刑訴(2014)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與其朋友在漪汾小區一家飯店吃飯時飲酒,約20時30分許吃完飯回家休息。后因天氣炎熱,在家里休息不好,于2014年8月3日0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晉A×××××號思域牌小型汽車行駛至太原市小店區南內環橋橋東時,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迎澤二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李某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12.7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查獲經過、交通違法照片、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司法鑒定許可證復印件、司法鑒定人執業證復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機動車駕駛人酒精呼吸測試結果、被告人李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人李某駕駛證復印件及駕駛證查詢信息、車輛網上信息查詢比對資料、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身份證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當庭自愿認罪,案發后積極配合司法機關、庭審中對自己的行為亦有深刻認識,且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榮川
人民陪審員 王小梅
人民陪審員 田瑞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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