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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84號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84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經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小檢公刑訴(2014)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其招商銀行信用卡透支后無錢還款,遂于2014年8月22日通過網絡聯系到被害人范某,以支付300元好處費為由誘騙被害人范某為其代還信用卡透支款16000元,并承諾還款后再從該信用卡中取出16000元歸還被害人。同時,被告人王某又通過網絡發布虛假的招聘信息,稱其是專門辦理信用卡還款業務的公司,招聘兼職人員與客戶見面進行交易,誘騙他人代替其與被害人范某見面。求職者高某在網絡上看到該招聘信息后遂與被告人王某取得聯系。
    2014年8月24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將其招商銀行信用卡交給被其誘騙的兼職人員高某,并安排高某與被害人范某在太原市小店區康寧街美特好超市附近見面。見面后,被害人范某通過手機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的招商銀行信用卡轉賬16000元進行還款,被告人王某得知已還款16000元后立即將該信用卡掛失,并失去聯系。
    公訴機關為證明其指控,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害人范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筆錄、抓獲經過、證人高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銀行流水賬單、涉案信用卡照片、被告人發布的虛假網絡廣告照片、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諒解書、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人民幣16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其招商銀行信用卡透支后無錢還款,遂于2014年8月22日通過網絡聯系到被害人范某,以支付300元好處費為由誘騙被害人范某為其代還信用卡透支款16000元,并承諾還款后再從該信用卡中取出16000元歸還被害人。同時,被告人王某又通過網絡發布虛假的招聘信息,稱其是專門辦理信用卡還款業務的公司,招聘兼職人員與客戶見面進行交易,誘騙他人代替其與被害人范某見面。求職者高某在網絡上看到該招聘信息后遂與被告人王某取得聯系。
    2014年8月24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將其招商銀行信用卡交給被其誘騙的兼職人員高某,并安排高某與被害人范某在太原市小店區康寧街美特好超市附近見面。見面后,被害人范某通過手機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的招商銀行信用卡轉賬16000元進行還款,被告人王某得知已還款16000元后立即將該信用卡掛失,并失去聯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屬代為退賠了被害人范某人民幣16000元,被害人范某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范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筆錄證實了其被騙的時間、地點及事情經過。
    2、抓獲經過證實了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抓獲的情況。
    3、證人高某的證言筆錄證實,被告人王某以虛假招聘信息誘騙并安排其與被害人范某見面,并讓被害人范某代還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實。
    4、辨認筆錄證實,王某和高某可以互相辨認出對方。
    5、銀行流水賬單證實被害人范某向被告人王某信用卡還款16000元的事實。
    6、涉案信用卡照片證實了涉案信用卡的外觀特征。
    7、被告人發布的虛假網絡廣告照片證實了廣告內容。
    8、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證實,被告人王某家屬代為退賠被害人16000元的事實。
    9、諒解書證實,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諒解情況。
    10、被告人王某在偵查期間及當庭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11、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況。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人民幣16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當庭自愿認罪,且其家屬代為退賠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水蓮
    人民陪審員  張鐵牛
    人民陪審員  符惠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段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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