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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152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9-23)



    (2014)尖刑初字第152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中技文化程度,無業。2012年6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社區戒毒三年。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瑞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區選煤廠宿舍19號樓4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員趙某(被強制隔離戒毒)一起吸食了1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約0.03克)。
    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區選煤廠宿舍19號樓4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員趙某一起吸食了1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約0.03克)。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區選煤廠宿舍19號樓4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員趙某一起吸食了1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約0.03克)。
    并提供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相關書證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李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區選煤廠宿舍19號樓4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員趙某(被強制隔離戒毒)一起吸食了1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約0.03克)。
    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區選煤廠宿舍19號樓4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員趙某一起吸食了1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約0.03克)。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區選煤廠宿舍19號樓4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員趙某一起吸食了1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約0.03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李某的訊問筆錄及交待材料,證實其從2009年6月起開始吸食毒品,并于2014年5月1日、5月3日和5月5日,三次容留吸毒人員趙某在自己位于選煤廠宿舍的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
    2、證人趙某的詢問筆錄及自行書寫材料,證實其從2009年10月起開始吸食毒品,并于2014年5月1日、5月3日、5月5日三次在李某住處吸食土制海洛因的事實。
    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證實經李某與趙某互相辨認,指認出二人即為一起在李某家中吸食毒品的人的事實以及二人對李某住處進行指認的事實。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偵大隊技術中隊出具的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經現場檢測,李某、趙某的檢測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明結果呈陰性,嗎啡結果呈陽性的事實。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5日被公安局抓獲歸案的事實。
    6、被告人李某的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違法人員前科劣跡調查表,證實被告人李某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并且有吸毒等劣跡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無視國家法律法規,多次在其住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張 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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