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72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尖刑初字第172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太原正豪恒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法人。2000年4月18日因犯盜掘古墓葬罪、盜竊罪被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并處罰金八千元,減刑后于2011年5月17日刑滿釋放。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決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2003年10月8日因犯綁架罪被山西省祁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減刑后于2011年2月13日刑滿釋放。2014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中專文化程度,無業。2014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2014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陳某、秦某、路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竇春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陳某、秦某、路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12年12月份左右,通過受害人詹某甲以五十萬元的價格購買一對青銅觚,被告人史某稱青銅觚是假的,要求受害人詹某甲退錢。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史某將受害人詹某甲從陜西省西安市叫至太原,伙同陳某、秦某、路某將受害人詹某甲從2013年12月24日到2014年1月4日凌晨(被抓獲時)一直非法拘禁在太原市尖草坪區辰憬天地小區F5單元204室及稷山、襄汾等地,并對詹某甲實施恐嚇、毆打。
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史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員劉某(女,21歲,另案處理)、張某(女、16歲,另案處理)、王某(女,16歲,另案處理)在太原市萬柏林區前進路(南段)21號9樓41號其住所吸食冰毒。
并提供受害人陳述、物證、書證、辨認筆錄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史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陳某、秦某、路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史某對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稱其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秦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有異議,辯稱其不知情,且參與的時間為六天。
被告人路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有異議,辯稱其沒有參與非法拘禁他人。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史某通過受害人詹某甲以五十萬元的價格購買一對青銅觚,經鑒定該青銅觚為現代仿品。后被告人史某以買到假貨為由要求受害人詹某甲退錢。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史某將受害人詹某甲從陜西省西安市叫至太原,伙同陳某、秦某、路某將詹某甲非法拘禁在太原市尖草坪區辰憬天地小區F5單元204室以及稷山、襄汾等地,期間對受害人詹某甲實施恐嚇、毆打。2014年1月4日凌晨,受害人詹某甲被解救。
2013年3月至4月期間,被告人史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員劉某(女,21歲,公訴機關指控另案處理)、張某(女、16歲,公訴機關指控另案處理)、王某(女,16歲,公訴機關指控另案處理)在其太原市萬柏林區前進路(南段)21號9樓41號住所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陳某、秦某、路某于2014年1月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關于容留他人吸毒罪
1、被告人史某的訊問筆錄,證實其稱并未容留劉某、張某、王某在其住處吸食毒品的事實。
2、證人劉某、張某、王某的訊問筆錄,證實三人分別在史某前進路的家中吸食由史某提供的毒品的事實。
3、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小井峪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劉某、張某、王某指認出容留其吸毒的史某,史某指認出劉某的事實。
4、現場檢測報告書及社區戒毒決定書,證實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史某經現場檢測,甲基安非他明結果呈陽性,嗎啡結果呈陰性,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決定對其進行社區戒毒三年的事實。
(二)關于非法拘禁罪
1、被告人史某、陳某、秦某、路某的訊問筆錄及供述材料,證實內容與起訴書指控相一致。
2、受害人詹某甲的詢問筆錄及事情經過,證實2013年12月24日,史某以給其看一件東西為由將其騙至太原,后將其控制在尖草坪區辰憬天地小區至2014年1月4日。在此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秦某、路某對其進行毆打。
3、詹某乙、葉某的詢問筆錄及報案材料,證實2013年12月24日,詹某甲從西安到達太原,后其二人接到詹某甲的求救短信稱其被拘禁于房間內需要借錢贖人,二人于2014年1月4日報警的事實。
4、迎新街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辨認筆錄、指認筆錄及扣押清單,證實四被告人和詹某甲相互指認的事實和四被告人對作案現場進行辨認的事實,以及公安機關將作案工具汽車一輛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實。
5、門診病歷手冊、CT報告單及傷情照片,證實受害人詹某甲被人毆打致傷的事實。
6、山西省文物鑒定委員會出具的文物鑒定書,證實受害人詹某甲賣給被告人史某的青銅觚系現代仿品的事實。
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辦案民警于2014年1月4日將被告人史某、陳某、秦某、路某抓獲歸案的事實。
8、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史某、陳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秦某、路某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9、被告人史某、陳某、秦某、路某的戶籍證明,證實其作案時均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史某的“沒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不符合事實與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人秦某的“其參與拘禁他人的時間為六天”的辯護意見,經查證符合相關事實,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被告人路某的“其沒有參與拘禁他人”的辯護意見,鑒于同案被告與受害人的相關證言均證實其參與了該起犯罪行為,且能相互印證,故該辯護意見因不符合事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無視國家法律法規,多次在其住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史某、陳某、秦某、路某以暴力、脅迫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為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史某、陳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史某、陳某、秦某、路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史某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陳某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張鳳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譞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