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76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1-5)
(2014)尖刑初字第176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寨縣,漢族,高中肄業,汽車修理工。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9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付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12時許,被告人曹某在高明汽修廠,因修車質量問題與被害人張某乙發生口角后互相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曹某將被害人張某乙鼻部打傷。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張某乙被人打傷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偏曲,其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并提供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曹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曹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2時許,被告人曹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冷凍中心宿舍院內的高明汽修廠,因修車質量問題與被害人張某乙發生口角后互相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曹某用拳頭將被害人張某乙鼻部打傷。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張某乙被人打傷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偏曲,其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害人與被告人曹某均報警,民警到達現場后,被告人曹某主動配合公安機關進行調查處理。被告人曹某在案發后賠償被害人張某乙人民幣四萬五千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證實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曹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冷凍中心宿舍院內的高明汽修廠,因修車質量問題與被害人張某乙發生口角后互相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曹某用拳頭將被害人張某乙鼻部打傷的事實。
2、被害人張某乙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證實2013年6月26日,其在太原市尖草坪區匯豐街冷凍中心校區內的一修理廠找到曹某,因修車質量問題二人發生爭執,后其被曹某打傷的事實。
3、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在案發當日,其和其弟弟張某乙一起到太原市尖草坪區冷凍中心宿舍院內的高明汽修廠找曹某,因修車質量的問題與曹某發生爭吵并廝打,其弟弟被打傷的事實。
4、證人楊某證言,證實在案發當日,其在案發現場看到了曹某與兩名陌生男子發生爭吵并廝打的過程的事實。
5、辨認筆錄,證實經張某乙辨認,辨認出將其打傷的被告人曹某;經曹某辨認,辨認出受害人張某乙的事實。
6、鑒定文書,證實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張某乙被人打傷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偏曲,其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的事實。
7、戶籍證明,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曹某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作案前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8、診斷證明書、急診CT報告單、病例,證實被害人張某乙的受傷情況的事實。
9、協議書、諒解書,證實案發后,被告人曹某賠償被害人張某乙人民幣四萬五千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事實。
10、匯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案發后,被害人與被告人曹某均報警,民警到達現場后,被告人曹某主動配合公安機關進行調查處理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曹某向公安機關報警,在民警到達現場后,被告人曹某主動配合公安機關進行調查處理,系自首,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曹某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和社會危害性以及認罪態度、賠償、諒解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曉莉
人民陪審員 楊永娟
人民陪審員 王潤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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