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64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2-13)
(2014)尖刑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呂梁市臨縣,漢族,初中文化,打工。2013年12月1日因涉嫌敲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12月10以“構成犯罪,但情節輕微,無逮捕必要”不予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批準于2014年11月25日以“不能保證訴訟”被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涉嫌敲詐勒索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18號起訴書,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璐璐、付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西流村“北樂網吧”內碰到幾天前偷其手機的郭某,隨后被告人高某叫來張某(另案處理),張某先對被害人郭某扇一耳光,后二人以“不給錢便弄死你或賣至西山或報警”為由向郭某敲詐人民幣7000元未果。隨后,由二人開車又將被害人郭某拉至西流村“如家日租房”內,由被告人高某限制被害人郭某人身自由至上午10時許。后被告人高某敲詐未果,以其手機被盜為由報警。
并提供被害人陳述、書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提請對被告人高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敲詐勒索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高某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西流村“北樂網吧“內碰到幾天前偷其手機的郭某,隨后被告人高某叫來張某(公訴機關另案處理),張某先對被害人郭某扇一耳光,后二人以“不給錢便弄死你或賣至西山或報警”為由向郭某敲詐人民幣7000元未果。隨后,由二人開車又將被害人郭某拉至西流村“如家日租房”內,由被告人高某限制被害人郭某人身自由至上午10時許。后被告人高某敲詐未果,以其手機被盜為由報警。
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10時許,高某報警稱:2013年11月25日其在西流村內網吧被盜手機一部,11月30日凌晨其發現了偷手機的嫌疑人郭某,并對郭某威脅、恐嚇進行敲詐錢財,因該案涉及刑事立案,新城派出所將高某帶回后送至刑警隊處理。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匯豐責任區刑警隊的偵查終結報告,證實犯罪嫌疑人高某被敲詐勒索一案,犯罪事實情節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律手續完備,該案已偵查終結的事實。
2、抓獲經過、歸案證明,證實2013年11月30日10時許,高某報警稱:2013年11月25日其在西流村內網吧被盜手機一部,11月30日凌晨其發現了偷手機的嫌疑人郭某,并對郭某威脅、恐嚇進行敲詐錢財,因該案涉及刑事立案,新城派出所將高某帶回后送至刑警隊處理。
3、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高某無前科劣跡。
4、被告人高某供述及交待材料、詢問筆錄、報案材料,證實其的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一致。
5、郭某詢問筆錄及報案材料,證實2013年11月25日,其在北樂網吧內偷了一男子的手機,在2013年11月30日被該男子發現,并在網吧爭吵后將其拉到其車上,隨后向其要一萬元,并對其恐嚇的事實。
6、辨認筆錄,證實通過郭某的辨認,辨認出敲詐其錢財的被告人高某;通過高某的辨認,辨認出伙同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張某。
7、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對郭某居住的宿舍進行了檢查,并扣押了手機一部。
8、郭某乙詢問筆錄,證實2013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其老鄉高某和另外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到了其居住的日租房,其就給二人做了登記,其沒有核對身份證。高某告訴其說該男子欠了其錢,讓其在外邊把門鎖住防止他跑了,其就將門鎖住。到了上午8點多,其就給他們開了門。
9、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郭某因盜竊被行政拘留十日。對郭某乙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700元。
10、匯豐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因本案同案張某犯罪情節輕微,無法辦理上網追逃,目前正在通過其他途徑對其繼續追查,尚未歸案。
1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高某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威脅、恐嚇的方法,強行索要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應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高某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實,未遂及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曉莉
審 判 員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楊永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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