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28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9-23)
(2014)尖刑初字第128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小名“二毛”,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出租車司機。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務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繼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6時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陽曲派出所民警胡某、于某及楊某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達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司土洼村往新興村走的下坡處土梁上的現場后,在現場了解情況時,被告人張某酒后對出警民警無故謾罵,在民警胡某要求其去派出所處理雙方糾紛時,被告人張某用手將民警胡某掛在左胸前口袋處的執法記錄儀強行搶下,將執法記錄儀(價值600元)摔壞,并將民警胡某警服上衣兩個衣扣拽掉,上衣左胸口處口袋扯爛,后用拳頭將民警胡某頭部和頸部打傷。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評定:被害人胡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并提供現場勘查筆錄、被害人陳述、報案材料、辨認筆錄、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物證、書證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要求對被告人張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6時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陽曲派出所民警胡某、于某及協警楊某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達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司土洼村往新興村走的下坡處土梁上的現場后,在了解情況時,被告人張某酒后對出警民警無故謾罵,在民警胡某要求其去派出所處理雙方糾紛時,被告人張某用手將民警胡某掛在左胸前口袋處的執法記錄儀(價值人民幣600元)強行搶下后摔壞,并將民警胡某警服上衣兩個衣扣拽掉,上衣左胸口處口袋扯爛,后又用拳頭將民警胡某頭部和頸部打傷。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評定:被害人胡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在其家屬的幫助下賠償陽曲派出所被損毀的執法記錄儀款人民幣600元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胡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3月26日16時許,其接到工作單位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陽曲派出所值班電話稱司土洼村有人打架,隨即和民警于某及協警楊某出警處置,在處置過程中遭到被告人張某毆打,且所攜帶的執法記錄儀被摔壞的事實。
2、被告人張某的訊問筆錄及交代材料,證實其于2014年3月26日下午因種樹問題,與同村常某甲一家發生糾紛,后有民警趕到,但因其中午喝酒喝多,頭暈不能夠記清之后所發生的事情。
3、證人田某、王某的詢問筆錄及事情經過,證實2014年3月26日,張某與常某甲一家因種樹問題發生糾紛,后來了三名警察處理此事,在此過程中張某酒后無故謾罵警察,毆打民警胡某并將其執法記錄儀打落在地的事實。
4、證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的詢問筆錄及事情經過,證實2014年3月26日,張某與其因種樹問題發生糾紛,后來了三名警察處理此事,在此過程中張某酒后無故謾罵警察,毆打民警胡某并將其執法記錄儀摔壞的事實。
5、證人于某、楊某的詢問筆錄及事情經過,證實2014年3月26日,其接到指令與胡某一起出警,在了解情況的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無故謾罵其與胡某,在胡某要將張某帶回所里時,張某對胡某進行毆打并將執法記錄儀當場摔壞的事實。
6、尖草坪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經胡某辨認,指認出被告人張某即為在太原市尖草坪區司土洼村毆打、阻礙其正常執法的犯罪嫌疑人;經證人田某、常某乙、常某甲、常某丙辨認,指認出胡某即為2014年3月26日被張某毆打的出警民警;張某對其作案地點進行指認的事實。
7、尖草坪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辦案民警在案發現場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司土洼村村民常某甲家窯洞西側空地進行勘驗檢查的事實。
8、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鑒(傷)字(2014)24號鑒定文書,證實被害人胡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的事實。
9、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4)血檢字第381號司法鑒定書,證實在對被告人張某血樣檢測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40.6mg/100mL的事實。
10、尖草坪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草坪價認鑒(2014)57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張某摔壞的執法記錄儀評估價為人民幣600元的事實。
11、尖草坪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被害人的警服照片、執法記錄儀損毀照片及診斷證明、病歷手冊,證實出警民警胡某于2014年3月26日在陽曲鎮司土洼村正常執行公務時被毆打致傷、執法記錄儀被摔壞的事實。
12、尖草坪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的事實。
13、太原市公安局陽曲鎮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作案時已滿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
14、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張某無違法犯罪記錄的事實。
15、太原市公安局陽曲派出所出具的收條一份,證實被告人張某案發后在家屬的幫助下賠償派出所被損毀的執法記錄儀款人民幣600元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暴力手段阻礙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正常執法,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案發后積極賠償被損毀的公私財物,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賈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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