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60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5-1-7)
(2014)尖刑初字第260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本科文化程度,無業。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刑訴(2014)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涉嫌犯詐騙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竇春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張某甲在得知被害人詹某準備參加考太原市萬柏林區2014年公開招聘教師的消息后,對其謊稱可以為其找關系幫助通過考試,先后兩次共計騙取被害人詹某15萬元現金,得款后個人全部揮霍。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家屬主動退賠被害人詹某被詐騙的15萬元現金。
并提供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提請對被告人張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張某甲在得知被害人詹某準備參加太原市萬柏林區2014年公開招聘教師的考試后,對其謊稱可以幫忙找關系通過考試,先后兩次共計騙取被害人詹某人民幣15萬元,贓款全部揮霍。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本案在偵查期間,被害人詹某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被告人張某甲家屬退賠的人民幣15萬元整,被害人詹某對被告人張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詹某的詢問筆錄、報案材料及其提供的轉賬憑條、借條,證實2014年7月初,其聽說張某甲可以幫助通過公開招聘教師的考試,就托他辦事,先后兩次給他打款15萬元。后其并沒有通過考試,張某甲便給其寫了借條但至今未還的事實。
2、被告人張某甲的訊問筆錄、交代材料及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2014年7、8月份,其謊稱可以為詹某通過招聘老師的考試,先后向詹某索要了15萬元,后并未給詹某辦理此事,贓款全部揮霍,其于2014年9月30日寫了借條但至今未還的事實。
3、證人苗某的詢問筆錄,證實被告人張某甲以幫助其妹妹詹某通過公開招聘教師的考試為由,向詹某索要了15萬元,但沒有給辦成事的事實。
4、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害人詹某和證人苗某辨認,指認出張某甲就是騙取被害人詹某錢財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實。
5、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據材料清單及錄音資料,證實公安機關對案件依法調查并從被害人詹某處接收通話錄音資料四小段的事實。
6、戶籍證明及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張某甲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且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7、太原市公安局匯豐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的事實。
8、諒解協議及收款收據,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家屬賠償被害人詹某人民幣15萬元整,詹某對張某甲表示諒解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案發后在家屬的幫助下積極退賠涉案贓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和退賠、諒解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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