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46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尖刑初字第246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興縣,漢族,中專文化程度,無業,原系太原市尖草坪區迎新街東北大院西邊計生用品店負責人。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生產、銷售假藥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審;因違反取保候審規定于2014年6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產、銷售假藥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瑞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來,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區迎新街東北大院西邊租用一間門面房銷售計生用品,無營業執照和《藥品經營許可證》。2013年5月10日太原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尖草坪分局在被告人李某甲的計生用品店查扣萬艾可枸櫞酸西地那非片五盒(國藥準字H20020528,規格為100mg*1片,產品批號:11年0903號),經鑒定為假藥。
并提供書證、物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銷售假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來,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區迎新街東北大院西邊租用一間門面房,在無營業執照和《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銷售計生用品。2013年5月10日,太原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尖草坪分局在被告人李某甲的計生用品店查扣萬艾可枸櫞酸西地那非片五盒(國藥準字H20020528,規格為100mg*1片,產品批號:11年0903號),經鑒定均為假藥。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李某甲的訊問筆錄及陳述材料,證實其開計生用品店期間,有男子到其店內推銷計生用品,其知道是假藥,仍購買了部分藥品。2013年1月的一天,一男子到其店內買了兩盒萬艾可,每盒人民幣25元,后該男子稱藥為假藥,隨即太原市尖草坪區食品藥品監督局工作人員查扣了其店內藥物的事實。
2、證人李某乙的詢問筆錄及興縣孟家坪鄉扒堎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李某甲不在村里居住的事實。
3、現場檢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太原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尖草坪分局執法人員依法對李某甲經營的計生用品店進行檢查,查獲萬艾可5盒、左炔諾孕酮片2盒、米非司酮片19盒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實。
4、移送報告及輝瑞公司的證明文件,證實從被告人李某甲處查獲的藥品均為假藥的事實。
5、歸案證明及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23日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審,后因違反取保候審規定,于2014年5月5日被上網追逃,同年6月1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的事實。
6、被告人李某甲的戶籍證明及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經調查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7、太原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無法查找到購買兩盒假萬艾可的男子;現場扣押的藥品因數量不符合檢驗標準,無法做出檢驗鑒定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假藥而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銷售假藥的過程中被藥監部門查獲,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未遂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生產、銷售假藥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張鳳蘭
人民陪審員 張 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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