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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潞刑初字第136號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1-9)



    (2014)潞刑初字第136號
    公訴機關潞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苗某甲,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經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當日由潞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潞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潞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潞檢公刑訴(2014)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素云、季亞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苗某甲及其辯護人山西宏基律師事務所律師申建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苗某甲4次向苗某乙出售毒品“筋”4包計1克,2次向岳某某出售毒品“筋”2包計0.4克,1次向唐某某出售毒品“筋”1包計0.1克。2014年7月11日,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從苗某甲身上查獲毒品“筋”0.31克,并從中檢出甲卡西酮成份。以上,被告人苗某甲販賣甲卡西酮毒品共計1.81克,其中7次向3人販賣1.5克。
    就前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證據保全清單、稱重證明等書證;證人苗某乙、岳某某、唐某某等證言;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相關證據材料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苗某甲向多人多次販賣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對其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至四年零六個月之間進行懲處、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苗某甲不持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被告人苗某甲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苗某甲到案后主動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2、被告人苗某甲向苗某乙、岳某某、唐某某各出售毒品一次,其余四次均為代購,其并沒有從中謀取利益,不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故被告人苗某甲是向三人出售毒品三次,而非七次。
    被告人苗某甲及其辯護人均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苗某甲4次向苗某乙出售毒品4包計1克,2次向岳某某出售毒品2包計0.4克,1次向唐某某出售毒品1包計0.1克。2014年7月11日,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從被告人苗某甲身上查獲毒品“筋”0.31克,并從中檢出甲卡西酮成份。以上,被告人苗某甲販賣毒品共計1.81克,其中含甲卡西酮成份的毒品0.31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下列證據材料證明:
    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
    主要內容:2014年7月14日,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在偵辦苗某乙吸毒案時發現潞城市店上鎮宋村的苗某甲涉嫌販賣毒品,并于同年7月25日以刑事案件立案偵查。
    行政處理部分證據
    (1)受案登記表
    主要內容:2014年7月11日,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在工作中發現潞城市店上鎮宋村南道街33號的苗某甲有吸毒嫌疑,以行政案件查處。同年7月14日,該隊在工作中發現潞城市店上鎮宋村的苗某乙有吸食毒品嫌疑,以行政案件查處。
    (2)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回執:2014年7月12日,潞城市公安局以苗某甲吸毒對其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1500元的行政處罰并已交執行;同年7月14日該局對苗某乙的吸毒行為處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處罰并已交執行。
    苗某乙的詢問筆錄: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11點多,鄰居“小狗”(苗某甲)去其家里閑聊時,從身上拿出“筋”和錫紙吸“筋”,其看見后就向他要著吸了幾口,其吸食的“筋”呈白色粉末,具體成分其不清楚。其從“小狗”手里買過四次“筋”,第一次是其和“小狗”在家里吸過“筋”后過了一個星期的時間,其想吸“筋”就給“小狗”打電話,讓他給其送一百元錢的“筋”,一會兒“小狗”就給其送來了大拇指指甲蓋大小的一塑料自封袋的“筋”,其給了“小狗”一百元錢。過了五六天后,其在家門口碰見“小狗”,問他有沒有“筋”,“小狗”說有,其就花一百元錢又從“小狗”手里買了大拇指指甲蓋大小的一塑料自封袋的“筋”。之后又過了五六天,其再次給“小狗”打電話聯系,花一百元錢從“小狗”手里買了大拇指指甲蓋大小的一塑料自封袋的“筋”。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其又給“小狗”打電話讓他給其送二百元的“筋”,不一會兒“小狗”就給其送來大拇指指甲蓋大小的一塑料自封袋的“筋”,這次的塑料自封袋和前三次的一樣,是“筋”比前三次裝的多,其當時沒有錢就賒了“小狗”二百元。其從“小狗”手里買的一百元錢的“筋”有0.3克多點,二百元錢的有0.6克左右。
    唐某某的詢問筆錄:其從同村的“小狗”(苗某甲)手里買過一次“筋”,呈白色粉末,具體成分其不清楚。2014年7月初一天,其去“小狗”家找他,走到“小狗”家房后面碰到他,其問“小狗”有沒有“筋”,“小狗”問要多少,其說其只有三百五十元錢全部給他,“小狗”拿上錢讓其等一下,過了一會兒“小狗”拿了一包火柴盒大小的塑料自封袋裝的“筋”給了其,其拿上就走了,應該有2克左右。
    岳某某的詢問筆錄:其吸食的毒品“筋”是小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白色粉末,具體成分其不清楚。其吸食的毒品是從同村的“小狗”(苗某甲)手里買的,其一共從“小狗”手里買過兩次“筋”,2014年6月份中下旬的一天,其聽說同村的“小狗”賣毒品“筋”,其就去找他想買一包,其問“小狗”有沒有,他問要多少,其說買一百元錢吧,其給了“小狗”一百元錢,“小狗”讓其開車拉他去個地方,到了后“小狗”讓其在車上等,過了會兒“小狗”回來給了其一包“筋”,其拿上就回家了,因為怕媳婦看見其藏了一下就找不見哪了,當天下午其就又找“小狗”開車拉上他去了上午去的那個地方,其給了“小狗”一百元,在車上等了會兒,“小狗”上車后給了其一小包“筋”,還說不能白跑,其就從“小狗”賣給其的那包“筋”里倒出來點給了他。這兩小包“筋”有大拇指指甲蓋那么大,估計每小包有0.2克左右。
    辨認筆錄:經苗某乙、唐某某、岳某某辨認,被告人苗某甲即為向其三人出售毒品的“小狗”。經被告人苗某甲辨認,唐某某即為從其手中購買毒品的“小糞蛋”;經被告人苗某甲辨認,岳某某即為從其手中購買毒品的“曉輝”。
    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及稱重證明:2014年7月11日,潞城市公安局對被告人苗某甲持有的一包塑料自封袋包裝的呈白色粉末狀的疑似毒品予以收繳,經稱重,在被告人苗某甲身上查獲的該包疑似毒品凈重0.31克。
    被告人苗某甲指認被查獲疑似毒品及稱重照片:經庭審出示在案佐證。
    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偵查卷宗貳卷中苗某甲指認查獲毒品照片說明是從其家中查獲屬筆誤,其指認的毒品實為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從其身上查獲的毒品。
    證據保全清單及收繳物品清單: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對上述被查獲物品予以收繳。
    送檢證明:2014年7月17日,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將從被告人苗某甲身上查獲的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疑似毒品0.31克送長治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毒品成分鑒定。
    長治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經鑒定,送檢疑似毒品中檢出甲卡西酮成分。
    現場檢測報告書:經對苗某甲、苗某乙進行甲基安非他明檢測試劑尿檢,結果均呈陽性;經對唐某某、岳某某進行甲基安非他明檢測試劑尿檢及咖啡因試劑尿檢,結果呈陰性。
    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其綽號叫“小狗”,其賣過同村的苗某乙四次毒品“筋”,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苗某乙家辦事,其去幫忙,苗某乙問其能不能買上東西,其說要打個電話問問,其就給同村的“樹德”打電話后告訴苗某乙有,苗某乙就讓其給他買一包一百元錢的“筋”,后“樹德”給其送了比大拇指指甲蓋稍大點的一包塑料袋自封裝的“筋”,其拿上后偷偷給了苗某乙,苗某乙給了其一百元錢。第二天下午,其在街上碰見苗某乙,苗某乙說前一天他給了其一百元錢,但其沒有給他“筋”,其說其給了,苗某乙堅持說沒給,然后其就去“樹德”家買了一包一百元錢的塑料自封袋裝的“筋”給了苗某乙,苗某乙說隨后給其一百元,但一直沒給。又過了四五天,苗某乙給其打電話讓其賣他一包一百元的“筋”,其就去“樹德”家花一百元買了比大拇指指甲蓋稍大的一塑料自封袋的“筋”,其在去苗某乙家的路上,從中倒出點“筋”,后把剩下的“筋”給了苗某乙,苗某乙給了其一百元錢。第四次就是2014年7月11日下午4點多,苗某乙給其打電話讓賣他二百元錢的“筋”,其就去“樹德”家買了一百五十元的比一百元稍大點的塑料自封袋裝的“筋”,其拿上“筋”往回走的時候碰見了苗某乙,就給了他,跟他說這包“筋”二百元,苗某乙說晚上回去給其錢,其還沒到家,就被民警抓獲了,這二百元錢苗某乙也沒有給。其還賣過同村的“曉輝”兩次毒品“筋”,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曉輝”在宋村街上碰見其問其能不能給他買些“筋”,其說“瞧瞧吧”,然后“曉輝”開車拉上其去了“樹德”家,“曉輝”給了其一百元錢,其下車找到“樹德”給了他一百元,“樹德”給了其比大拇指指甲蓋稍大的一塑料自封袋的“筋”,其出來上車就把買來的“筋”給了“曉輝”。當天下午,“曉輝”又給其打電話讓其再給他買點“筋”,其一開始不愿意去,“曉輝”說買上后給其倒點吸,其也想吸就出來坐“曉輝”的車去了“樹德”家,“曉輝”給了其一百元錢,其下車找到“樹德”給了他一百,“樹德”又給了其比大拇指指甲蓋稍大的一塑料自封袋“筋”,其出來上車就把買來的“筋”給了“曉輝”,“曉輝”從中倒出點來給了其,其回家后就吸了。其每次花一百元買的“筋”大概0.2克多不到0.3克。其還賣過同村的“小糞蛋”一次毒品“筋”,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宋村街上碰見了“小糞蛋”,他問能不能給他買包“筋”,其同意后,“小糞蛋”給了其五十元錢和一盒十五元的黃鶴樓煙,其去了“樹德”家花五十元錢買了比小拇指指甲蓋稍大的一塑料自封袋“筋”給了“小糞蛋”,約0.1克多。
    15、被告人苗某甲的戶籍證明:所載內容與前述內容相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苗某甲向他人多次販賣毒品共計1.81克,其中含甲卡西酮成份的毒品0.31克,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苗某甲7次向3人販賣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1.5克的指控,因指控的數起販毒行為均沒有查獲任何殘留物,亦無吸毒者吸食時的遺留物品進行比對鑒定,且相關證人亦無法判斷其所吸食毒品的具體成分,故僅憑被告人的供述和相關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無法排除對被告人苗某甲已出售毒品中毒品成分的合理懷疑,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人苗某甲向他人多次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實,而無法認定其數次販毒行為所涉毒品成分中含有甲卡西酮。針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苗某甲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苗某甲并非主動投案,而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故其行為不符合構成自首的要件,但被告人苗某甲到案后主動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其向他人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同時,針對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苗某甲系向三人出售三次毒品的辯護意見,本案三位證人均指認其均系從被告人苗某甲處直接購買毒品,且被告人苗某甲對此亦予承認,故對被告人苗某甲應依法認定為向多人多次販賣毒品,依法應酌情增加其相應的刑罰量,但其向外販賣毒品的數量顯著偏少,可作量刑情節予以考慮。鑒于被告人苗某甲當庭自愿認罪,且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罪行,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酌情減少其相應的刑罰量;同時,念其販賣毒品的數量顯著偏少,社會危害性較小,對其符合依法適用緩刑的條件。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苗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靳林忠
    審 判 員  曹燕慧
    人民陪審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林虹
    附本判決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六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犯罪情節較輕;
    有悔罪表現;
    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
    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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