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刑初字第142號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1-7)
(2014)潞刑初字第142號
公訴機關潞城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系被害人劉某甲的父親)。
訴訟代理人米琳霞,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某,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漢族,農民(系被害人劉某甲的母親)。
訴訟代理人張林,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1年1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長治縣人民法院判處免予刑事處罰。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經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潞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潞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建國,山西宏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下簡稱“天安財險邯鄲支公司”),住所地為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中華北大街578號。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任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閆某某,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職工。
潞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潞檢公刑訴(2014)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前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以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同時將肇事車輛的投保公司天安財險邯鄲支公司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季亞南、馬嬌嬌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及其訴訟代理人米琳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特別授權代理人張林、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辯護人山西宏基律師事務所律師張建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財險邯鄲支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魏某某無證駕駛冀DG8311號自卸低速貨車,由南向北沿潞城市辛安泉鎮西流南村至辛安泉鎮西流北村的鄉村道路行駛至兩村交界的十字路口處時,與由東向西的被害人劉某甲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劉某甲胸腹腔臟器損傷及創傷性大失血死亡。經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魏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甲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魏某某撥打110電話報警,主動到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并賠償被害人近親屬23300元。
就前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現場勘驗筆錄;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相關證據材料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對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個月之間進行懲處的量刑建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姜某某要求被告方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13223.5元(項目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處理事故人員誤工交通費、停尸及運輸費等)。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不持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構成自首,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同時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亦應作量刑情節考慮。
針對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訴訟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提出,被告人魏某某無證駕駛車輛屬違法行為,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被告人魏某某個人承擔。被告人魏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對于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沒有異議,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提供殘疾證以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沒有法律依據,應不予保障。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魏某某無證駕駛冀DG8311號自卸低速貨車,由南向北沿潞城市辛安泉鎮西流南村至辛安泉鎮西流北村的鄉村道路行駛至兩村交界的十字路口處時,與由東向西的被害人劉某甲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劉某甲胸腹腔臟器損傷及創傷性大失血死亡。經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魏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甲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魏某某撥打110電話報警,并主動到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后賠償被害人近親屬233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材料予以證明:書證受案登記表、到案情況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冀DG8311號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被害人劉某甲的身份信息;證人劉某丙、劉某丁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尸檢報告及照片、被害人家屬出具的收據;長治縣人民法院(2010)長刑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書、中國移動通信通話詳單、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其戶籍證明等。
前述證據材料經庭審宣讀、出示并經質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辯護人均對前述證明內容不持異議,足以認定。針對公訴機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魏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該認定書沒有說明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劉某甲享有優先通行權利的原因,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在簽收該事故認定書后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即視為其對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可,對被告人魏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該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因本案發生所產生的經濟損失有:1、尸體運送費及相關特殊耗材費:依正式票據為據計1097.4元;2、死亡賠償金:依據山西省2013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7154元,被害人劉某甲的死亡賠償金為7154元×20年=143080元,被扶養人劉某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6017元(山西省2013年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20年=120340元,根據法律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死亡賠償金,被害人劉某甲的死亡賠償金為143080元+120340元=263420元;3、喪葬費:依據山西省2013年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年均工資為46407元,被害人劉某甲的喪葬費為46407元÷12個月×6個月=23203.5元;4、處理事故交通費依據酌情認定為500元,以上共計288220.9元。
同時查明,肇事車輛冀DG8311號機動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財險邯鄲支公司處投有一份交強險,該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材料有:
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姜某某的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載明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同時載明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害人劉某甲均系農業戶口。
2、被害人劉某甲的戶籍證明及居民死亡推斷書:載明被害人劉某甲出生于1994年3月16日,死亡時間為2014年8月23日,其死亡時為20周歲,對其死亡賠償金的賠償年限為20年。
潞城市人民醫院出具的被害人劉某甲發生事故后產生的尸體運送費及特殊耗材費統一收據兩支:載明該項支出共計1097.4元。
4、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持有的殘疾證復印件: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系肢體三級殘疾。
5、潞城市辛安泉鎮西北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兩份:其中一份載于偵查卷宗,內容為“劉某甲全家三口人,父親劉某乙患有肢體殘疾,常年不能正常參加勞動,母親姜某某身體狀況一般,全家主要靠承包糧田維持日常生活”。另一份證明載明“劉某乙因肢體殘疾常年不能勞動,全家無生活來源,生活非常困難,靠村委救濟勉強度日”。
6、冀DG8311號機動車輛保險單一份。
前述證據材料,經庭審宣讀、出示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該項損失僅針對受害人本人進行賠償,故對該項主張本院不予保障。針對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停尸等費用,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該項費用已計入喪葬費,本院不予保障。針對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交通費,因其未能提供相關正式票據為據,考慮到該項費用的實際存在,同時根據被害人居住地的遠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確定以500元為準。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對該事故負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發生后及時撥打報警電話,并主動到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其行為構成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魏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輛,依法應酌情增加其相應的刑罰量,同時,被告人魏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減少其相應的刑罰量,對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同時,針對被告人魏某某的交通肇事行為給被害人家屬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合理賠償。鑒于本案肇事車輛冀DG8311號機動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財險邯鄲支公司處投有一份交強險,故對于因本案引發的民事賠償事宜,應由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魏某某承擔。針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無證駕駛車輛屬違法行為,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被告人魏某某個人承擔的辯解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形下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提出的該項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因本案引發的民事賠償事宜其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該保險公司在賠償之后可在賠償范圍內向被告人魏某某追償。針對被告人魏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提供殘疾證以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沒有法律依據,應不予保障的辯解意見,經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系肢體三級殘疾,而該村村委會亦證實被害人劉某甲全家主要靠承包糧田維持日常生活,劉某乙因身體殘疾常年不能參加正常勞動,其作為農業勞動人員,已不具備從事農業生產的能力,而作為其家庭內部從事農業生產的主要勞動人員即本案被害人劉某甲已身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亦失去主要生活來源,故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予保障。另,因本案被害人劉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故就本案引發的經濟損失其本人亦應承擔相應的比例,根據其過錯程度本院酌情確定為30%為宜。同時,按照交強險?顚S迷瓌t,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針對被害人劉某甲的親屬,除去交強險外,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魏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應承擔的事故責任和悔罪表現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二、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的經濟損失共計288220.9元,由被害人劉某甲自行承擔30%計86466.27元,由被告人魏某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承擔70%計201754.63元,并按以下順序進行賠償:
1、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財險邯鄲支公司從肇事車輛冀DG8311號機動車所投的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11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安財險邯鄲支公司在賠償之后可在賠償范圍內向被告人魏某某追償。
2、除去前述第1項交強險賠償費用外,剩余91754.63元由被告人魏某某承擔,由于被告人魏某某于案發后已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23300元,故由被告人魏某某再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支付剩余68454.63元(91754.63元-23300元=68454.63元)。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靳林忠
審判員 曹燕慧
審判員 安永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李 寧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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