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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拜刑初字第70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拜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4年10月21日13時許,酒后無證駕駛四輪拖拉機沿拜泉縣上升鄉鞏固村通村公路行駛,被拜泉縣公安局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在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97mg/100ml。
    案發當日,被告人徐××被拜泉縣公安局上升派出所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拜泉縣農機監理站證明;證人盧××、李××的證言;被告人徐××的供述與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具有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鑒于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故可對其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張 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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