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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拜刑初字第67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拜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14日14時許,酒后駕駛四輪拖拉機沿拜泉縣時中鄉至軍民村通村公路行駛,被拜泉縣公安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王××血液內檢出乙醇,含量為81.7mg/100ml。
    案發當日,被告人王××被拜泉縣公安局時中派出所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抓獲經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戶籍證明、拜泉縣農機監理站證明;證人王×的證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與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王××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張 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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