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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泰海刑初字第16號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4-3-4)



    (2014)泰海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12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罰款人民幣500元。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3月4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并于當日交付執行,F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3月4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并于當日交付執行,F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刑訴(2013)3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本市海陵區某KTV,找負責人張某要求在其店內當保安,未得到明確答復。同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再次至某KTV找張某提出上述要求,因見該KTV內人員眾多,二人遂至被告人王某乙家中拿兩把菜刀,被告人王某乙電話糾集陳某(另行處理),將菜刀放在陳某駕駛的摩托車后備箱中,由陳某駕車帶至現場,并與被告人王某甲返回某KTV。被告人王某乙在KTV門口持菜刀將工作人員李某的頭部砸傷,經鑒定,被害人李某因糾紛致左額面部軟組織挫傷已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賠償了被害人李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張某、王某丙、薛某以及陳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諒解書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共場所持兇器隨意傷人,致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均應依法懲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亦自愿認罪,且積極賠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均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為達到個人不法目的,公然藐視國家法律,在公共場所持刀傷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雖然二名被告人于案發后有一定的認罪、悔罪表現,但結合其犯罪情節和主觀惡性,依法均對其不適用非監禁刑。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為維護正常的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三、兇器菜刀2把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洋
    人民陪審員  梁文有
    人民陪審員  周 榕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丁 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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