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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高刑執字第1號

    ——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2014-12-24)



    (2015)泰高刑執字第1號
    罪犯夏某,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漢族,無業。
    2013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3)泰高刑初字第143號判決,以犯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原判已發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執行。執行機關于2014年12月22日書面建議本院撤銷對罪犯夏某的緩刑。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已審理終結。
    執行機關提出,罪犯夏某在社區矯正期間不能認真接受改造,2014年12月15日因盜竊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F建議撤銷對夏某的緩刑。
    經審理查明:罪犯夏某在社區矯正期間不遵守社區矯正有關管理規定。2014年12月15日因盜竊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實,有行政處罰決定書、會議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罪犯夏某在緩刑考驗期間有違反有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3)泰高刑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中對罪犯夏某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的執行部分;
    二、對罪犯夏某收監執行原判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裁定執行之日起計算。裁定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從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華 濤
    代理審判員  張志偉
    人民陪審員  徐旭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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