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刑初字第92號
——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2014-12-4)
(2014)泰高刑初字第92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個體經營泰州市高港區廣美日用百貨商店。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明,江蘇柴墟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泰高檢訴刑訴(2014)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季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楊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間,被告人楊某私自向他人購買200公斤工業鹽,并在其經營的泰州市高港區廣美日用百貨商店內將上工業鹽銷售給李某、蔡翠芳等人用于腌制咸菜和食用。2014年3月10日上午,泰州市鹽務管理局鹽政執法人員在其店內當場查獲工業原鹽23公斤、工業精制鹽41公斤及工業鹽編織袋13只。經鑒定,被告人楊某銷售的鹽制品含碘量為零。
歸案后,被告人楊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
另查明,泰州地區是缺碘地區之一,在缺碘地區食用非碘鹽會造成碘缺乏引起的嚴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攝的工業鹽包裝袋等物證照片、調取的常住人口登記表等書證、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人曹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陳述,江蘇省質量技術監督鹽業產品質量檢驗站出具的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在缺碘地區以不含碘工業鹽充當食鹽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楊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自愿認罪、繳納財產刑保證金,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在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給予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禁止被告人楊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三、扣押被告人楊某的工業原鹽23公斤、工業精制鹽41公斤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華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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