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04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泰刑初字第0004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甲,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漢族,個體開挖掘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4)4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何璇、被告人葉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凌晨3時左右,酒后駕駛蘇M×××××小型轎車,沿泰興市33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泰興市河失鎮泰興東立交橋135km+800m路段時,撞上路中分隔欄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車內乘員趙某受傷。經抽血檢測,被告人葉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6.13mg/100ml,屬醉酒駕駛。
歸案后,被告人葉某甲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葉某甲已賠償被害人趙某全部住院費用,其行為已得到被害人趙某諒解。
審理中,被告人葉某甲主動繳納財產刑保證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諒解書,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葉某乙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提取血樣檢驗體內酒精含量決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拍攝的相關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以懲處。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甲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相關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且主動繳納財產刑保證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甲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朱美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張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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