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56號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5-3-30)
(2015)樟刑初字第56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永泰縣。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經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永泰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永泰縣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名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間,被告人金某在其租住處,先后三次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李某某、池某某、鄭某某的證言;檢測樣本提取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尿液檢查現場照片、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歸案后能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金某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鄢行暖
人民陪審員 張 瓊
人民陪審員 王德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鄭力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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