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40號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5-3-20)
(2015)樟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閩侯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閩侯縣。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永泰縣看守所。
辯護人謝立樂,福建華巍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林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林天飛、代理檢察員陳樂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謝立樂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陳某甲未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批,擅自在永泰縣葛嶺鎮某村占用農用地,并建設廠房用于養豬。經福建智立司法鑒定所鑒定,養殖場共占用農用地23.34畝,其中占用的基本農田為11.32畝,占用的林地為12.02畝,被占用的基本農田難以復耕。公訴人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農用地,數量較大,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占用土地性質接近于未利用地,并非基本農田,社會危害性較;并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擅自建豬場,其行為已被永泰縣林業部門行政處罰過,應當減輕其處罰;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節,悔罪態度較好,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陳某甲未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批,擅自在永泰縣葛嶺鎮某村占用農用地,建設廠房并用于養豬。經福建智立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占用的農用地為23.34畝,其中基本農田為11.32畝;林地為12.02畝。經福州市國土資源局對耕地破壞程度進行的鑒定,被占用的基本農田種植條件嚴重毀壞。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下列證據證明: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陳某甲自然身份情況。
2、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陳某甲于2014年6月28日被永泰縣公安局抓獲到案情況。
3、營業執照。證明永泰縣某生態農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陳某甲。
4、永泰縣國土資源局案件移送函一份。證明該處違法建設共涉及農用地23.34畝,其中11.32畝耕地(基本農田)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情況。
5、永泰縣國土資源局行政處罰決定材料。證明某生態農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未經審批擅自在永泰縣葛嶺鎮某村占地15562平方米建養豬場,罰款306848元并責令恢復原狀。在限期內,陳某甲未繳納罰款。
6、土地承包協議書。證明林某、林某甲、林某乙將12畝的山坡地和雜地租給永泰縣某生態農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林某的筆錄中稱該地塊屬于集體土地,陳某為防止日后的權屬爭議,就讓林某甲、林某乙和林某偽造了一份租地協議。
7、永泰縣國土資源局證明(樟國土資監(2014)123號)。證明永泰縣某生態農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占用的11.32畝耕地于2001年4月始在永泰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劃定為基本農田保護區。
8、土地租賃合同書。證明吳某某等人將土地租給陳某甲用于建設養殖場。
9、永泰縣林業局行政案件材料。證明在2011年8月份葛嶺鎮林業站對某村養殖場占用林地4239平方米進行處罰42390元罰款。2012年10月份葛嶺鎮林業站對某村養殖場占用林地290平方米處罰2900元。
10、永泰縣公安局情況說明。證明陳某無法聯系,無法制作筆錄。
11、股東協議書。證明該份股東協議書經林某辨認,是為了申請鑫利源合作社營業執照等手續需要而簽訂的,并不表明實際出資情況。
12、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議紀要、公司章程等材料。證明陳某甲為法人代表,共投資500萬元,陳某甲出資440萬元。
13、證人林某甲的證言。證明在2010年年底,陳某、陳某甲決定在某村建養豬場,陳某、陳某甲讓林某在某村找兩個村民協調租地事宜,林某就找了林某甲和林某乙一起在某村幫忙租地。林某甲本人沒有土地出租,林某甲和林某丙在養豬場里沒有股份,所有股份都由陳某、陳某甲出資。陳某、陳某甲以每月3000元工資聘請林某甲和林某乙幫忙建養豬場。林某丙以自己的名義幫陳某、陳某甲申請了永泰縣葛嶺養殖場的營業執照和畜牧漁業局的合格證的情況。
14、證人林某乙的證言。證明在2010年年底,陳某和陳某甲父子讓林某在某村幫忙選址建養殖場,后決定在某村建養豬場,之后林某又找了林某甲和林某乙幫忙協調建養豬場的租地事宜。2011年5月份的時候為了掩蓋非法搭建養豬場的事實,林某讓林某丙以永泰縣葛嶺某養殖場的名義分別到農業、工商部門相關手續應付罰款,后被永泰縣葛嶺林業工作站以破壞林地6.36畝罰款42390元。實際上養豬場都是陳某和陳某甲父子出資,其他人沒有任何股份。林某和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應陳某、陳某甲的要求辦理工商執照和簽訂假的股東協議,實際上林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都沒有出資,只是替陳某甲打工。
15、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明在2011年8月份,張某某帶隊到某村對養豬場占用林地的事情進行處罰,共占用林地4239平方米,對其以最低標準每平方米10元進行處罰。同時證實被告人陳某甲明知建設養豬場為非法占地。
16、證人林某丙的證言。證明其只是幫忙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其在永泰縣某生態農業農民專業合作社里沒有股份,也沒參與管理,及分紅情況。
17、證人鄭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5、6月份鄭某已經發現林某、陳某、陳某甲等人在某村修建養豬場,但在收受陳某讓林某交給其的5000元錢和煙后,對陳某、陳某甲非法占地的事情不予以制止且未按規定上報。2012年8月葛嶺林業站要對某養殖場非法占用林地的事情進行處罰,鄭某從中幫忙向葛嶺鎮林業站說情,收了5000元錢和一條煙。鄭某還在2013年的6月份,在收受了陳某1萬元現金后違規給陳某出具了養豬場非違章建筑的證明。同時證明被告人陳某甲明知建設養豬場為非法占地的情況。
18、證人林某丁的證言。證明在2010年底,林某、林某甲、林某乙找林某丁商量租地事宜,后陳某甲與林某丁簽訂租地協議,租用林某丁1.5畝水田。
19、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非法占地建設的養豬場投資500萬,被告人陳某甲出資400多萬,為主要出資人,并負責養豬場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陳某甲提出建設彩鋼瓦的廠房,將地面倒了水泥,建好的廠房至今沒有復耕的情況。
20、福州市國土局耕地破壞程度鑒定結論書。證明永泰縣葛嶺鎮某村已建成豬欄及管理用房占用耕地(在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內)7.7畝,土地已被水泥固化;其余3.62畝耕地(在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內)被碎石填埋及水泥固化,共11.32畝耕地種植條件嚴重破壞。
21、福建智立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永泰縣某生態農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占用的土地面積共計23.34畝:其中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內的耕地11.32畝;占用林業用地面積12.02畝。在被占用的11.32畝耕地(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內)中:用作豬舍和管理用房建設占用耕地7.7畝;用于建設化糞池、污水沉淀池以及道路等設施占用耕地3.62畝。被占耕地(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內)已全部被碎石填埋或水泥硬化,今后難以復耕。
22、永泰縣國土資源局現場勘測筆錄。證明永泰縣某生態農業農民專業合作社違法占地情況。
23、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陳某甲辨認出林某甲、林某、林某丙、林某乙。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并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甲占用土地性質接近于未利用地,并非基本農田;并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擅自建豬場,其行為已被永泰縣林業部門行政處罰過,應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陳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潔
人民陪審員 王德海
人民陪審員 何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吳 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