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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梅刑初字第114號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2015-2-6)



    (2014)梅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福建省大田縣文江鄉朱坂村45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7月4日由本院決定轉取保候審。
    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以閩梅檢公刑訴(2014)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7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根據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申請延期審理二次,2015年1月27日恢復審理。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春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尤芳教及其訴訟代理人王先群,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辯護人余開來、吳玉園,鑒定人黃碧山、康永信、潘文萍,有專門知識的人趙小紅到庭參加訴訟。附民部分已經調解結案。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2月6日以鑒定意見發生變化為由,提請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被害人尤芳教的傷情在偵查起訴階段經鑒定為重傷,后經重新鑒定為輕傷,在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以鑒定意見發生變化為由,要求撤回起訴,符合法律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人廖某某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吳為滿
    審判員  林倫兵
    審判員  楊偉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潘阿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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