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63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港刑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中專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F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闕曉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22日23時許,被告人郭某某飲酒后無駕駛證駕駛閩C9812Y號二輪摩托車從本區后龍鎮星海KTV出發,沿祥云中路行駛至后龍鎮宏安市場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涂嶺派出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29.3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取血樣登記表和血液鑒定采樣圖片、涉案摩托車照片、現場筆錄、行車路線圖、吹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依法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予以從重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悔罪表現,可依法對被告人郭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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