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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港刑初字第60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1-26)



    (2015)港刑初字第6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F羈押在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詹金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20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謝某某飲酒后無駕駛證駕駛閩CYP082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本區后龍鎮福煉生活區三號門附近一燒烤攤出發,經祥云路往后龍鎮涂坑村方向行駛至后龍鎮湄苑小區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后龍派出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謝某某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93.12mg/100ml,屬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筆錄、安全檢查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行駛路線圖、吹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及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華閩司鑒(2015)毒檢字第514號酒精檢測意見書,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依法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無前科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謝某某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某醉酒后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予以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慶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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