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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民初字第161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4-7)



    (2015)泰民初字第161號
    原告:袁某,女,漢族,江西省泰和縣人,住江西省吉水縣。
    法定代理人:孫某某,女,江西省泰和縣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母親,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鄭鳳珍,江西西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江西省泰和縣人,住江西省泰和縣,系原告父親。
    原告袁某訴被告袁某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鄭鳳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袁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訴稱,原告母親孫某某與被告袁某某2007年2月28日登記結婚,次年6月生育了原告,2013年2月孫某某與被告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原告由孫某某撫養、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500元,但被告從未支付撫養費。因此,原告起訴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撫養費11250元,2015年1月1日以后每月支付500元撫養費,每年12月底前將當年撫養費付清,直至原告獨立生活為止。為支付其訴請,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身份證復印件、公證書復印件、離婚證復印件各一份。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未答辯,亦未提交任何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證據與當事人陳述一致,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予以采信。
    綜上證據分析,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2007年2月28日,原告袁某的母親孫某某與原告父親即被告袁某某登記結婚,2008年原告出生。2013年孫某某與袁某某協議離婚并經公證,雙方約定袁某由孫某某撫養長大,袁某某每月承擔小孩撫養費500元至小孩能獨立生活為止,上述撫養費在當年的農歷十二月底前付清。離婚后至今,袁某某未支付分文撫養費。
    本院認為,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可由雙方協議。孫某某與袁某某達成的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因此,跟隨母親孫某某生活的袁某要求父親袁某某履行離婚協議中約定給付撫養費義務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訴權的放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袁某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撫養費11000元(22個月×500元)。
    二、2015年1月1日以后的撫養費限被告袁某某于當年的農歷十二月底前付清,直至原告獨立生活為止。
    本案訴訟費5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擔。
    當事人一方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另一方要求履行的,應當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由此發生的費用,由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 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肖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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