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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月刑初字第22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15-2-11)



    (2015)月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XX,男,1986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鷹潭市看守所。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贛鷹月檢刑訴(2014)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熊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晚23時許,公安民警接群眾舉報得知被告人毛XX在本市月湖區汝家公寓居住。民警趕至汝家公寓并將正準備回公寓的毛XX抓獲,從其身上查獲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果”)1包,后在其租住的汝家公寓649房內查獲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經鑒定,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凈重21.67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凈重0.380克。歸案后,被告人毛XX如實交待了持有毒品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毛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楊X甲、桂XX、宋XX、楊X乙、王XX的證言,歸案情況說明、房屋租賃合同、尿檢報告、被告人指認毒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情況說明,江西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檢驗鑒定報告、江西博中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書,稱重筆錄、搜查筆錄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計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約22.054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XX歸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毛XX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田美
    人民陪審員  吳建良
    人民陪審員  陳曉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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