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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刑初字第47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3-27)



    (2015)岱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住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因涉嫌運輸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1月20日上午乘坐一輛車號為魯J×××××的面包車從濟寧攜帶毒品經過泰安市岱岳區汶口鎮、滿莊鎮,岱岳區公安局偵查員在京臺高速汶口段發現該嫌疑車輛后一路跟蹤其至泰安市南開發區御景龍城小區南門后將該被告人抓獲,當場繳獲白色晶狀體一包,經鑒定:該白色晶狀體凈重20.07克,送檢的白色晶狀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的行為觸犯了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等2人證言;泰安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且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周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李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吳家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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