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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刑初第52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3-30)



    (2015)岱刑初第52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泰安市岱岳區人,農民,住泰安市岱岳區。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行賄罪被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行賄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程鵬飛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興昌、張東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倪某在經營范鎮倪家莊砂場期間,存在盜采河砂、運砂車輛違規上路等違法、違規行為,為繼續經營砂場,避免被查處,倪某于2012年春節前至2014年五一節前,先后多次送給泰安市岱岳區范鎮河道管理辦公室主任畢某現金人民幣70000元,送給該辦公室工作人員謝飛50000元(其中28000元由畢泗棟轉交時私下占有)。被告人倪某因而長期未被查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無異議。公訴機關出示了立案決定書、強制措施文書、身份證復印件、泰安市岱岳區政府部門文件4份、河道采砂許可申報材料、采砂許可證、被告人自制銷售憑證、售砂記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畢某等12人的證言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達120000元,其行為構成行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鑒于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鵬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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