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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煙芝刑初字第161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4-7)



    (2015)煙芝刑初字第1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甜甜,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趙某因懷疑小區保安朱某騷擾其妻子,遂糾集“大個”(身份不詳)、“胖子”(身份不詳)等人在煙臺市芝罘區山水龍城8區,對被害人朱某拳打腳踢,致朱雙側鼻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朱某面部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趙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趙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陳述,證人叢某、姜某、林某、曲某、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芝)公(刑)鑒(傷)字(2014)47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及收據,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趙某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審判員 趙 文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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