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14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3-30)
(2015)煙芝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F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訓超,山東乾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4)6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劉訓超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至7月間,在煙臺市芝罘區、開發區五次向林某販賣毒品3.5克。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的一天,在煙臺市芝罘區一小區,以400元的價格向林某販賣毒品冰毒0.7克。
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煙臺市開發區一小區,以400元的價格向林某販賣毒品冰毒0.7克。
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煙臺市開發區一小區,以400元的價格向林某販賣毒品冰毒0.7克。
4、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煙臺市開發區一小區,以400元的價格向林某販賣毒品冰毒0.7克。
5、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煙臺市芝罘區一小區,以400元的價格向林某販賣毒品冰毒0.7克。
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提供了證人林某、劉某等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工作情況等證據以證實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販賣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某針對檢察院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其幫助林某從劉某和周某處購買過5次冰毒,但沒有從中獲利,每次林某給其的300元購買冰毒款項其都付給了周、劉二人,林某額外給其的100元系車費。另外,其幫助林某5次購買冰毒的數量僅有1克多而非3.5克。其辯護人亦提出:1、被告人王某系為林某代購用于個人吸食的毒品,并非以牟利為目的從事毒品販賣,其每次所得的100元是林某付的車費,并非販賣毒品的獲利。2、被告人王某及毒品交易的上下線均證實每次交易的毒品沒有具體稱量,且從上線劉某、周某處查獲的多袋毒品數量差異較大,最小袋重約0.33克,故公訴機關依據被告人王某及毒品交易上下線的供述認定每次毒品交易的數量為0.7克缺乏證據,應以每次0.33克認定數量。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認罪悔罪,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間,被告人王某在煙臺市芝罘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地,先后5次將其從劉某、周某處購買的冰毒分別加價一百或二百元后販賣給林某,數量共約3.5克,獲利款項被其揮霍。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的一天,在煙臺市芝罘區一小區內,將其從劉某處購買的冰毒約0.7克加價后以400元的價格販賣給林某;
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一小區內,將其從劉某處購買的冰毒約0.7克加價后以400元的價格販賣給林某;
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一小區內,將其從劉某處購買的冰毒約0.7克加價后以400元的價格販賣給林某;
4、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一小區內,將其從劉某處購買的冰毒約0.7克加價后以400元的價格販賣給林某;
5、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煙臺市芝罘區一小區內,將其從劉某、周某處購買的冰毒約0.7克加價后以400元的價格販賣給林某。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林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3月至6月間,其先后5次聯系王某購買冰毒用于個人吸食。第一次是其打電話問王某能否買到冰毒,王某答復能買到并說好每克400元,后王某帶其一起到芝罘區一小區一樓下,因王某手頭沒錢其先付給王某400元,王某自己上樓下來后給了其一小袋約0.8克的冰毒;后來又有3次其聯系王某后,王某直接將冰毒送至其租住的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一小區,其每次均付給王某400元,王某給其一小袋約0.7或0.8克的冰毒;第5次也是其和王某一起到一小區,其付給王某400元后王某自己上樓下來后給了其一小袋約0.7克的冰毒。王某從何處拿的冰毒其不清楚。
2、被告人王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3月至6月間,其5次賣給林某的冰毒都是從周某、劉某處購買的,冰毒被林某個人吸食了。第一次是林某問其能否買到冰毒,其知道周某處有冰毒便帶林某一起到了周某租住的芝罘區一小區,林某付給其400元,其自己上樓到周某家,周某的妻子劉某收了300元給了其一小袋約0.7克的冰毒,其下樓后給了林某,其從中賺取的100元個人消費了。后來林某又找其買過4次冰毒,其中3次是其自己到周某家,每次找劉某付款200元購買一小袋約0.7克的冰毒后,又到林某租住的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一小區送給林某,林收到冰毒后付給其400元,其每次從中賺取的200元均個人消費了,最后1次是其帶著林某到一小區后,林付給其400元,其自己上樓找周某、劉某付款300元購買了一小袋約0.7克的冰毒后下樓交給林某,其從中賺取的100元也個人消費了。2014年7月27日其又帶林某去一小區準備找周某購買毒品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3、證人劉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王某到其位于一小區的租住處購買過三、四次冰毒,具體時間其記不清了,每次王某都購買二、三百元錢的一小袋,每小袋都不足克大約在0.8克左右。7月底民警在其租住處將其和其丈夫周某抓獲,同時將前來購買冰毒的王某也一并抓獲。
4、證人周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王某到其租住處購買冰毒,其妻劉某開門后讓其給王某拿了一小袋約0.8克的冰毒,王某付了300元。
5、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經過、身份情況及王某檢舉他人販毒不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多次販賣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為林某代購毒品且未從中獲利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提供的證人林某、劉某、周某的證言均證實,被告人王某每次從劉某、周某處購買冰毒時均花費二、三百元,但其每次將購買的冰毒均以商定好的四百元價格出售給林某,其每次從中獲利一、二百元,對此,被告人王某在偵查機關的多次供述均相印證,故被告人王某在實施5次毒品交易時,不論是其為林某代購或其購買毒品后出售給林某,均系變相加價販賣毒品并從中牟利,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故其上述辯解及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與庭審查證的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針對指控的販賣毒品數量提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告人王某及證人林某、劉某、周某的證言均證實每次毒品交易的數量均為一小袋至少約0.7克,以上足以證實每次毒品交易的數量,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應以每袋0.33克來認定數量的意見,與庭審查證的事實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衛華
人民陪審員 徐桂萍
人民陪審員 夏德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魏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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